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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 (2020年4月2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5月14日江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 1 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 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 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 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做好本辖区内水土流 失防治工作, 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 及时 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依法制止并 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2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 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 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 教育、科学 研究、人才培训 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 计、 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 乡建设、 气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3 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 以将水土保持纳入 村规民约;发现 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 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 传 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 意识。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水土保持宣传 周。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八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 农业开发、 果业 开发、 矿产资源开发、 城镇建设、 旅游景区建设、 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 以及中小河流治理、国土 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规划, 在实施过 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 影响,并 在规划中 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 措施;有关规划在 报请审批前,应当 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取土、 挖砂、采石 以及新开垦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 林: 4(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 流易发区; (二) 小(二) 型以上水库周边、赣江及其二级 以上支流 和东江及其一级 支流两岸山坡的水土流失 严重、生态 脆弱区域; (三) 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 沿线两侧山坡的水土 流失严重、生态 脆弱区域; (四)其他水土流失 严重、生态 脆弱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 抢修铁路、公路、水工 程等,进行取土 、 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事 后应当及 时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 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 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 以上陡坡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 林的,应 当先规划 后开发,合理确定位 置和规模,保留山顶原生植被, 设置植被隔离带,采取梯壁植草,修建坎下竹节沟、拦水埂、 截水沟、蓄水池、排水 沟、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 措施,防 止水土流失。 在五度 以上、二十五度 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 当采取修建水 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 耕作等水土保 持措施。 5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拦挡、 坡面防护、防 洪排导等水土保持 措施,保护 植被,防止水土流 失。 第十二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过 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科学 选址,合理安排 线路,减少土石方开挖和植被破坏,将废弃的 土、石、渣堆放在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 指定的地点, 不得随意 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 范 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 以分 期编制;改建、 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重 新 编制。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制度。开 发区管理机构在通水、通 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 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6保持方案实行 承诺制或者 备案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 设项目开工建设 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报 告开工 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 后,应当开展水 土保持方案 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 程主体设 计和预算;水土 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 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应当 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分期建设、 分期 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 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 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 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 停建、缓建或者 停工、停产的,生 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裸露面、废弃的土、 石、 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 洪排导等水土保持 措施, 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和单位, 以小流域为单 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 7 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 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 态环境相结合,注重 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 成水土流失的,应当 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进行治理。施工 期间应 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 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 程结束后 应当及时在 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 行复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属地管理和 分级负担 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 偿范围,并安排一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 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 功能 的,应当依法 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 于水土流失预防和 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 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 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 所有权人、使用 权人或者有关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 与维护,落实管护责 任,保障其 功能正常发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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