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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7年6月30日克拉玛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4月23日克拉玛依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 >的决定》修 正 2020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 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克拉玛依市城市总 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市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 局、节约土地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与建管并重相结合,注重 居住区、道路交通等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健全城市功能和公 共服务,保护工业文化遗产,塑造克拉玛依市特色城乡风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各区、乡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 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的 管理工作。3第五条 设立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 ,负责审议、协调城乡 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 据。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独山子区、乌尔禾区分区规划 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不单 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乡规划 、 村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独山子区、乌尔禾区人 民政府应当会 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 指导相关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类开发区( 园区)规划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要求,由 开发区( 园区)管委会会 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 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 意见后,按照国 家、自治区的有关4规定, 逐级上报审批、 备案。 第十条 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由相关主 管部门会 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 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 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专项规划主要 包括道路交通、供 水、排水、供热、供电、 邮政、通 信、广播电视、燃气、环卫、消防、防洪、防风、人 防、抗震、园林绿化、广告、灯光照明、地 下空间、地 下管线 管廊、雕塑、地 名、工业遗产保护等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 旧城改造、工业用地 转型、旧 商业区改造等城市 旧区更新活动应当划定相 对成片的区域,编 制城市 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 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优先 完善市政 基础 设施、公共 绿地和公共空间,适 度控制建 筑容量,严格限制零 星分散建设,改善交通、居住条 件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克拉玛依工业遗产、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 整体保 护。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 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并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 容,注重 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划分控 制单元,强化单 元控制指 标。市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备案。5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分区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 园区)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 开发区( 园区)管委 会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 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设 计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单 位 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 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重 点城 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报批。 下列区域 和地段应当进行城市设 计: (一)自然风景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行政、 商业、科技、体育、教育文化中 心; (三)重要交通 枢纽、城镇主要 出入口、主要 干道两侧建 筑; (四)公 园、广场、步行街、河道沿岸等重要景观地 段。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 近期建设规划,并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报总体规划审批 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 每四年至 少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经批准的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一次 评估, 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 机关提交 评估报告,并附 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划修6改的参考依据。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参照前 款规定对分区规划组 织评估。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 得擅自修改;确 需 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按原审批和 备案 程序报批、 备案。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 件或者超越审批权限、 违反审批程序, 以及不 符合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改 无效。 第十八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按 下 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 对修改规划的 必要性和可行 性进行论证,按照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程序提出评估报告; (二)在本地的主要 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 听证; (三)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修改规划的议 案 并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依法提 出修改建议并附 论证、公示等相关 材料,报 原审批 机关审查 同意。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按 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 对修改规划的 必要性和可行 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 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7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 听证; (三)提 出修改建议,并 向原审批 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 原审批 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 方案; (四)在 向原审批 机关报批 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 段内利害 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 机关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在 上 报审批前 将规划草案进行公 示,并在 接到批准文 件之日起三十 日内予以公布。公 示内容包括规划编制或修改依据、规划 草案 文本的主要内 容及图纸等;公布内 容包括规划批准文 件、规划 文本的主要内 容及图纸等。公 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城乡建设活动,应当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建 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 证及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等。未经规划 许可不得动工建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项目 选址、规划 许可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作 出决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 二年内 未取得建设项 目批准、 核准文件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后二年内 未取8得用地批准文 件的,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 未取得 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二年内 未施工的,可 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 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 请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 申请未获批 准的,相应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 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 在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 性详细规划提 出规划条 件,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 成部分。规划条 件未纳入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和土地 使用权的 受让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 件。 规划条 件应当明确 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 积、使用性 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 基础 设施等规划要求及附 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后,因转让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 向市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用地 性质未发 生变化的,原建设用地规划条 件不得变更;用地 性质发生变化, 确需调整规划条 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建设单 位 或者个人,确 需变更规划条 件的,应当依法 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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