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
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
康发展,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
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
营服务、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
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座
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税务、 生态环
境、 口岸、 旅游、 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2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
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
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 专家、 出租车经营者、 出租车驾驶员、
消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议
等职能。
第六条 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
好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
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
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 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 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 科学技术研究,3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 科学的指
挥调度、监督管理和 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 登记注册为企业,并
取得出租客运 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以下 简称出租车经营
许可证)。取得出租车经营 许可证,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 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 辆;
(二)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和 符合本条例
规定条 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 全的安全生产、服务 质量、车辆、驾驶员等
管理制 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 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 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 许可决定的,应当 颁发出租车经营 许
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 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不予许可
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 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 颁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4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对出租车市场
供求状况进行分 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 需求和城市 道路交通状况 投放。投放
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拟订,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 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
以由一 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 多个牌照的营运 期限
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 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 招投标等公平 竞争方式投放,
实行专营管理。
投标人为 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
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签订营运牌照 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 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
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 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 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
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
业健康发展、表 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 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核定的区
域内营运, 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 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 整扩大
范围的,应当按照调 整扩大时的市场价 格补缴营运牌照 使
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 直接经营, 禁5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 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 持有人为 非出租车经
营者的,应当 将牌照委托 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 前取得的营运牌照 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
让。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 或者具有本市 户籍且年
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撤回相关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 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 未履行合同 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 回的;
(三) 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 连续三十日 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 无正当理
由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 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 技术标
准、 环保标准,按照规定安 装出租车标 志灯、空车待租标志、
计价器、信息化监管设 备等运营专用设 备,标明出租车经营
者名称、车 身编码、服务监督 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喷涂
规定的出租车车 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 使用环保 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 未
满六个月。车 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 起满五年的,应当 退
出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 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 但应当自 投入
营运之日 起满八年予以报废。6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 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
身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 识和运营专用设 备。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
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 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
的驾驶员, 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驾驶员 从业资格
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在五个工作日内 办理注册手续。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 卡;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 辆应当由 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 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
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 休息等情形下,驾驶 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 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
律保护。
驾驶员 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 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车驾
驶员的 投诉,应当自 接到投诉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 处理完
毕;不属于本部门 处理的,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 转送有权
处理的部门 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7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 件,按规定展示服
务监督 信息;
(二)出租车 待租乘时,应当 显示“空车”待租乘标
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 持车身、 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
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四)按规定 使用信息化监管设 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 接班;
(六)遵守机场、 码头、 口岸、 站场、 旅游 景点以及其他
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 候客站的营运 秩序;
(七) 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 计价 器的准确 度或者
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 不得将出租车交 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
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 在营运过程 中应当遵守交通
规则,文 明驾驶, 礼貌服务,遵守下 列规定:
(一) 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
慢行驶时,强行 超车、占用对向车 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 使用计价 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 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 未经乘客同意 并事先就收费标准协 商一致,不8得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 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 未经
乘客同意 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 具客运发 票;
(七)对乘客 遗失在车内的 物品,应当及时 归还失主
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 不得殴打乘客、 骗取乘客财 物;
(九) 不得无正当理由 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
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
服务监督 卡: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 劳动合同解 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 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 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记分
累计达到十二分的;
(五) 其他应当依法 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 明驾驶, 礼貌服务表 现突出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 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法律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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