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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25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5 年5月31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 1月14日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景 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 1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办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 省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 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 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 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 —— 2 ——会事业的发展。 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 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 、 中华民族、中国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 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推动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明、社会文 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逐步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民族 团结、经 济发展、文化 繁荣、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 发展观,以 农业为基础,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 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和热区等自 然资源优势,依 靠教育和科学 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逐步提 高各族人民的 物质文化生活 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 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 精 神文明建设,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 —— 3 ——民进行社会主义、 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 的思想 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 教育。发扬各民族的 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 致富的陈规陋习, 培育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社会主义 公民,不 断 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 德素质和科学文化 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 义法制,坚 持依法治县。加强 基层政权、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 组 织建设, 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加强民主法制 教育,保护各民 族公民的合法权 益,依法 惩治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权 利,同时 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 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 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禁止 对任何民族的 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 的行为。 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 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 4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 团结,互相尊重, 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 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 动。 自治县内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禁止邪教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 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 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 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 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 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 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 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人 口特 少的世居民族 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 公民所占比例 —— 5 ——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 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 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 治县县 长由傣族或者彝族 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 组成人 员中,傣族、彝族 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 副职领导 成员中 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 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用汉语言文 字和傣族、彝族 语言。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的 牌匾、印章同时使 用汉文、傣文和 彝文。重要的 公共建筑设施、 场馆,提倡使用汉文、傣文和彝 文作标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 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 , 自主地 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 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 应当合 —— 6 ——理确定少数民族的 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 编制内的自 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积极培养各民族 干部、专业技 术人员和 技术工人,重 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 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各 类人才,参加自 治县各 项事业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 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 服务。反对 官僚主义、 弄虚作假、以权 谋私。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能和 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 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 成员和工作人员中, 应当有傣族、彝族 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 用汉语言审理 —— 7 ——和检察案 件。保障各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进行诉 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 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 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结 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发展 计划,自主地 安排和管理经济事 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保证 粮食自求平衡的前提下,以 林 业为主, 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咖啡、烤烟、橡胶、药 材、水产和畜牧等产业及 其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 持续、协 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 视农业生产,增加 农业投 入,加强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调整和优化 农业产业结 构,推进农业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 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建 立和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发展各 类 专业户和经济 联合体,保护个人和 集体承包经营的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 土地保护管理。 严 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 用途管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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