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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 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 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 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 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 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 公证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 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 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 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 3 —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 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 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 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 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 款专用,经费 使用 情况接受财政、审 计等部门的 监督,并向社会公 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监督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 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 派法律 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 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以及公 安、 财政、 民政、 人 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信访等国家机关,根 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 居)民委员会应 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 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并为辖区内需要 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4 —  第七条 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 团体应当结合工作 实际,为 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予以 支持和帮助。   鼓励、 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利用 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 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 格和法律专业 知识、法律工作经 验的人员 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 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 知识,提高公民依法 维护自身权益的 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 公益性 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 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 对在法律援 助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 对下列事项 需要代理, 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 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 5 —  (三)请 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的;   (五)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 劳动保障 权益的;   (六)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产生 民事权益的;   (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 八)因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 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 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 产损失请 求赔偿的;   (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可以对前款规定以 外的法 律援助事项作 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 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 诉案件中的 被告人、 公诉案件中的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以及 自诉案 件中的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经济困难 没有聘请律师或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 者其他原 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 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 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 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6 —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为 被告人指定辩护 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 须对 被告人进行经济 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 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 助机构所在县( 市、区)公 布的城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 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 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 经济困难标 准由法律援助机构 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 情况认 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 的,其经济困难标 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 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 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 程中,发 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的,应当 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由本人或者其委 托人直接向 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确有困难的, 也可采用电话申请、 邮寄申请、 网上申请以及 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 式。— 7 —  采用电话申请、 邮寄申请、 网上申请等方 式的,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作 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 后,应当通 知申请人 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 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 便民服务 场所,开设申 请法律援助服务 窗口,完善无障 碍配套服务设施, 面向公众公 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条件、 程序、材料目录以及 监督投诉 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属于诉讼事项的, 向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 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属于侦查或 者审查 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 向办理案件的公 安机关或者人民 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 可以向 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 住所地或者事项发 生地的法律援助 机构提 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 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 人可以向其中任 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申请人 就同一事 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的, 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 律援助的, 可以通过公 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或者监狱— 8 —向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   公 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 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 服刑人员提 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后,应当在24 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 出申请。申请人 没有法定代理 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不履行申请义务的, 由其住所地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 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 还应 当提交有代理 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 承诺书;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 材料。 经济困难 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家 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 家 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 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 到法律援助申请 后,应当及 时 进行审查, 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 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 事实 清楚、 证据 充分 的,当 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作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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