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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 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 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 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 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 2 —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 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 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 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 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 经营、 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 考核及 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 上分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 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 3 —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 织推广。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 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 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 业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在海拔、 气候 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的委 托,市、 州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 小组,承担适宜于 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 登记的内 容包括品种的 来源、特 征特性、生产试验 情况及植物检 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提供试验种子,并 按规定 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 第十条 通过国 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 国家品种审定 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农村 、 林业主管部门同 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的品种可以引种,并 由市、州以上农业农村、 林业主管部门 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 基— 4 —地内的种子以及 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 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计划, 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 符合种子 法规定的 条件和国务 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 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发证 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 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 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 、 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 真组织实施对种 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 举报制度, 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 报,并及 时查处。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 格的县级以 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 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 检验工作,并 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 格 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 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 纳检验费 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 子质量检验机构 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 服的,可以 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 构应当及 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 答复当事人。— 5 —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 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 按 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 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 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 效区域内,可在当 地邮政部门办理 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 化手续。邮政 部门应当及 时准确邮寄到户。 第十七条 专门经营不 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 受具有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 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 向当 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委 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 必须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 效区域内进行委 托,并与代 销方 签订书面协议,代 销方应当在 协议范围内从事代 销活动。 第十九条 发布种子广 告,其内 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的规定 , 并经发 布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 查的,不 得发布种子广 告。 第二十条 销售的农作物、林木种子应当 按国家有关规定 附 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 销售的种子 相一致。农作物种子 的适宜种植区域和主要农作物 杂交种子的 世代等注意事项,应 在标签上分别加 注。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 违法行为 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 运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 6 —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 票、账簿以及其 他相关资料。 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木 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 现 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 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 基 地内的种子以及 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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