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
第七章 投入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
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
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学
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
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 图书、 设备、 校舍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 育人为本、 改革创新、
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
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
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 3 —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
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
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筹
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
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
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
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
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 相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 做好义务教育的
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 标责任制
度和问责制度, 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入学保障、 教师队伍建设、
素质教育、 经费投入、 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 考核政府、 有关部门
及其负责人的重 要内容。— 4 — 发生 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造成重
大社会影响,负有 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 或者教育行
政部门负责人应当 引咎辞职。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均衡
发展、促进教育公平 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保障 机制,
加大教育资源 向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 倾斜
的力度,加快消 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域 之间义务教育的 差
距,逐步实 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 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
质量一体 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 完善义务教育经费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 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高于经 济
较发达地区的 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
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 移支付资金全
部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施
义务教育学校 标准化建设,加快改 造薄弱学校, 缩小校际差距。— 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 得将学校分为重 点
学校和 非重点学校。学校不 得分设重 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 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 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 到初中学校
的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教师和校
长的流动制度, 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 之间、校际
之间教师、校 长的合作 交流和合理 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 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
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 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 称)评
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 长交流等方面,优先 考虑农村学校和
城镇薄弱学校,改善 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 称、年龄的分 布结构,
促进学校 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 城镇学校教师 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从
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 称)评聘、进修 培训以及录
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 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 同等条件下予以优
先。城镇中小学教师 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 称),应当具有在农
村学校 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 历。
特级教师、湖北 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 称)教师在 达到退
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 愿到农村学校、 城镇薄弱
学校任教的, 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 延长退休年龄。— 6 —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 特设岗位计划和农
村教师资 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 毕业生到农村、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 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学校 毕业生参加教师 特设
岗位计划、资 助行动计划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享受下列
优惠政策:
(一)国 家规定由 财政保障的工资 待遇;
(二) 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 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 继续在农村学校 长期任教的,优先入 编;
(五) 报考公务员、 研究生的, 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
(六)进入国有 企事业单位工作的, 按照同等条件人员 确
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 限计入工龄 ;
(七)其他优 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为 异地交流教师、 特岗教师、
资教教师建 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 长期在
农村、 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关 心、帮助,
在工资、职务(职 称)等方面实行 倾斜政策,逐步提高 津补贴标
准,并通过 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省人民政府设 立专项
奖励金,对在农村、 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 长期从教、贡献突出— 7 —的教师 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 立教育
资源共 享机制,推动师资、 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课程、 管理和 服务
等资源共 享,发展 远程教育,发 挥优质学校的 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十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必须 送其入学接受并 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 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 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 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按照规定
提出申请,由当地 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 形消除后,应当 继续接受并 完成
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 户籍所在地学校免 试、就近入
学。学校不 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 的形式选拔学生,不 得为选
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
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 编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辖区内适龄儿
童、少年的数量和分 布状况,合理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所公办学— 8 —校的招生范围、 招生人数。学校应当 按照招生范围对 口接收学生,
招生办法和新生 名单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 跨招生范围组织 招生。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 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
非户籍所在地 居住的,可以在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
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
受教育的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供 养孤儿由所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 心、
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入学。
第十八条 学生 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 出地和
转入地的学校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手续。学生学 籍管理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设 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 文艺、体育
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 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 ;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
校签订联合办学 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自行实施义务教
育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
障、课程设置、教学 计划等,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政府主 导、有关部门和农
法律法规 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20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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