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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 例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 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 播电视台(站)、 发射台、 转播台、 微波站、 卫星地面站、 监测 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 发射机房设备、 转播车、 天线、 馈线、 调配系统、 塔桅(杆)、 地网、 拉线、 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 围网及其附属 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 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2专用传输通路、 微波站、 卫星地面站、 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 、 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 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 和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 桥梁、 隧道、 城市轨道交通 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 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 国土空间规 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 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 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 周围 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报批程序 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新建、 改建、 扩建住 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 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 程建设标 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 预留管道。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 同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 程建设标 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 同步安排。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 周围 设立保护标志, 明示保护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场区应当按照国家设 计规范设 置围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 , 确需改 动的,应当 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4第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 ; 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 无法避开、需要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 ,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 审批前,应当征 得广播电视 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 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 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 费用 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 迁建的单位 承担。迁建新址的 技术参数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批。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 必须符合 国家有关电 磁波防护和卫 生标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广播 电视播 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 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 不得 设立噪声和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 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 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 铺设、巡查、检测 和维修广播电视设施等作 业时,必须利用相邻园林、土地、 建筑物、 构 筑物的, 该园林、 土地、 建 筑物、 构 筑物的权利人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 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 馈线、 传输线路及其塔 桅(杆)、拉线五 百米范围内, 不得进行焚烧。 在天线、馈线五 百米范围外进行焚烧等活动,可能危及5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 提前五日通 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 单位, 并采取有效的防范 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 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 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天线 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 筑施工, 或者以天线 外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 度的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二)在 短波天线 前方五百米范围内建 筑施工,或者 以天线 外五百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 高大 建筑及障碍物; (三)微波天线 前方三十米与天线下 倾斜角二十度 延长 线交汇处范围内 兴建建筑及障碍物;微波站间空中传输通 道第一 菲涅尔半径内兴建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四)在 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 前方一千米范 围内建 筑施工,或者以天线 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 超过仰角三度的 高大建筑及障碍物; (五)在馈线 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 筑施工; (六)在监测天线 周围一千米范围内建 筑施工,或者 以天线 外一千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 筑 物、构 筑物或者 堆放超高的物品; (七)以卫星天线为 计算起点,在天线 前方五十米范围6内建筑施工,在天线 正前方位左右各八十度角范围内修建 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 筑物、构 筑物或者 堆放高度超过仰角 五度的物 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 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 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 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 (二)在发射、监测台(站) 周围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 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 生产易燃易 爆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工 厂; (三) 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 其拉线,或者在上面 拴系牲畜、悬挂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 (站)周围,违反国家标 准 架设架空电 力线路, 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 产生电磁辐射 的设施或者设 置金属构件; (五)在天线、塔桅(杆) 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 (杆)、拉线 周围一米范围内 挖沙、取土、钻探、打桩; (六)在天线、 塔桅(杆)、 传输线路塔桅(杆)、 拉线 周围五米范围内 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 光(电) 缆的两 侧五米范围内, 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 光(电) 缆的两7侧一米范围内,种 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 植物、倾倒腐 蚀性物品,或者在五 米范围内 进行挖沙等施工作 业; (九)在短波天线 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 植成林树木、堆 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 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 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 植高杆植物; (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 技术手段,非 法截传、干扰、 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十二) 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同意,在广播电 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 力专用线上 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 播电视传输线路上 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十三)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护 坡、阻塞泄洪通道,占用、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单位专用道路。 第十七条 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 符合国 土空间规划和 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 尽量 采用地下 光(电) 缆;必须架空的,与其 周围植物的距离 不得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 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 线路的 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会同 该植物的管理单位或者所有 权人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八条 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 光(电) 缆,应当8避开城市 绿地;确实 无法避开的,应当与 该绿地的管理单 位协商,并采取措施,及时 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 架设通信和电 力等线路、埋设地下 缆线或者 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 光(电) 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日常 维护, 保障广播电视设施 正常运行,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 及时修 复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 ,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权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 施安全的 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危害广播电视设施 安全的行为,有 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 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款和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 单位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 管人员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 项、 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 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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