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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6月5日重 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二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 受理与办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 1 —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 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 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 人的信访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 用网络、 书信、 传真、 电话、 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 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 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谁主管、 谁 负责,诉访分离、 分类处理,依法、 合理、 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 — 2 — 疏导相结合,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 源头上预防、减少社会矛盾。 国家机关应当尊重信访人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信访 人的意见和投诉,办理信访事项,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多元预防调 处化解制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负责人接访走访制度,信 访工作督查制度,信访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 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难案 、 解难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 题。 第八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街道)信访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 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 统 筹协调、检查指导,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九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 协 委员,组织相关社会 团体、专家、 学者、 律 师和法律 服务工作者、 心理咨询师、社会 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 供专业咨 询服务。 — 3 —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 征集制度, 鼓励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 言献策,按照相关规定对 优秀人民建议 给 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 息系统,及时 将信 访事项 登记、受理和办理情况 录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人员 培训、交流、激励、 保障 机制,提 高信访工作人员的 素质和工作 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 做出优异成绩或者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 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 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 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 违法失职行为提出 申诉、 控告或者检 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 程序; (四)查 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 — 4 — (五)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 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 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 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 予以保密 ; (七)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信 访事项公 正处理的人员,提出 回避申请; (八)依法委 托代理人 ; (九)依法提出听 证的申请; (十)依法提出 复查和复核的申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 守法律、 法规、 社会公 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尊重社会 公德,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 社会、 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 法权利 ;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 客观真实,对其所提 供材料内容的真 实性负责, 不得歪曲捏造事实, 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和方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 出信访事项 ; (四) 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进行调查、 核实和处理 ; (五) 服从国家机关依 照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对信访事项 作出的 终结处理决定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5 —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 专职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配备 与任务相适应的 专职工作人员。 市、 区县(自治)人民政府的工作 部门应当 设立或者 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配备与任务相适应 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设立或者 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 专、兼职工作人 员。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 设立或者 确定负责信 访工作的机构, 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受理、 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 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 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提 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 咨询服务; (四)指导、 督促、 检查本级和 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 交流信访工作 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 落实,提出 改进工作 或者责任 追究的建议 ; (六)定期研究分 析信访情况,组织 开展调查研究,提出 完 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工作制度的建议 ; — 6 — (七) 协调处理 跨地区、 跨部门的 疑难复杂信访事项, 协调 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指导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九)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化解信访矛盾 ; (十) 宣传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 引导、教育信访人 依法信访 ;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 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 登记,阅读信访材 料,倾听信访人的 陈述并如实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对 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 告知信访人 并开展解释、疏导工 作。对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 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 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 坚持原则, 秉公办事, 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 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 客送礼。 (四) 不得泄露控告人、检 举人的姓名(名称)等信 息以及 控告、 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 可能对信访 人权益 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 询,除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 外,应当 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其他 — 7 — 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 正处理的,应当 回避。 (七) 妥善保管信访 材料和信访 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 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 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 设立信访接待 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 并配备相应的 设施设备。 设立市、 区县(自治县)、 乡镇(街道)群众来访联合接待 场 所,为 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 询信访事项提 供服务。 国家机关应当 设立网络信访 平台,推行阳光信访、网上信访 , 鼓励、引导信访人通过来信、 电话、 视频、 网络等多 种渠道进行信 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 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网 址、 通信地 址、 投诉电话、 接 待地址以及接待时 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 (三)办理信访事项的 程序; (四)查 询信访事项办理进 展、结果的方式; (五)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 (六)其他应当公 开的事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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