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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 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修订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 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1999年6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 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 生 育 费 修 改 为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1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 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月 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 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 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等6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 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 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 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3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 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专项资金, 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 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 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经费和 专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 信息 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业等关 4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开发 利用, 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 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生育保 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 加强人口与 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 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 构和队伍,落实 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 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 辖区域 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 辖区人口规 模配备人口与计 划生育 专职管理人员和技 术服务人员, 具体做好本辖区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确定专人协助 乡(镇)人 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 行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 备专(兼)职人员 具 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 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流动人口户籍 所在地 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以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 流动人口纳入 现居住地人口总 5数,实行 同服务、 同管理,实 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均 等化。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 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申请生育第 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 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 彭阳 县、盐池县、同心县(以 下统称山区八县 )的少数民族农村居 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 劳动力的残 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山区八县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 转为城镇居民 或者有组织地 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 ) 的,自户籍 变更之日起三年内 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申请生育第 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 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 两个的。 6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 另一方为其他 省(自 治区、 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 所在地关于 再生育子女的规 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 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居民、 台湾同胞、华侨、出国 留学人员的, 按照国家有关生育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 度。生育 登记服务,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三个 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 夫妻双方的 身份证、户口 簿、结婚证原件; 再婚的、收养子女 的应当 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 所在的乡镇 (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 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 构应当自 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 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审核,报县(市、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 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 的,应当以 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 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 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 实的, 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 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 变化 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除已经怀孕的以外, 批准生育的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 书面告知理 7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 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 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 需要进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 的,由夫妻双方 提出申请,经县(市、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 专家鉴定;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 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 卫生健康、教育等行 政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 度,预防出生缺 陷,提高出生人口 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 院分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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