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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5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 、 1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 置、全程监管、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 、 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 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 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节约用 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等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指导煤炭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工 作; (四)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 广;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 2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 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 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改造、节水示范和非常规水开发 利用等项目,可以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住房和城乡 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 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 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 益性 宣传和 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目 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对 所属有关 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 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 义务,对 浪费水 资源的行为有 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 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 应当依法调 查处理,并 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 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水资源生态保 3护补偿制度,建立节约用水 奖励办法,对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 综合规划,编制区域、行业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执行。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 减少水资源消耗, 优先利用 地表水, 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按照规划编制程 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 体规划, 重大建设项目的 布局规划, 电力开发、 石油化工、煤炭等高用水行业的 专项规划以及法 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 论证,保 证规划的 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 件相适应。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 在依法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一并提 交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 告书,作为取水 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于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 、 需开展水资源 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 许可的非水利建设 4项目等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节水 评价。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 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 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五条 纳入取水 许可管理的 单位和其他用水大 户(以 下统称计划用水 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 单位应当于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提出下一年 度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计划用水 单位应当于用水 前三十日内提 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 单位的用水计划 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 水量、水源 类型和用水用 途构成。具有管理 权限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 书面下达用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 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下 达。计划用水 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 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 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用水计划调 整建议,并提 交计划用水总 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 证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计划用水 单位的用水计划调 整建议之日起十日内 核定,并 书面通知计划用水 单位。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 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 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5(一)用水水 平未达到用水定额 标准的; (二)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 艺、设备或者产 品的; (三) 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 件而不利用 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水 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 水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 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 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可以 核减计划用水 单位的计划用水量。 影响解除后,应当 即时恢复原用水 状况。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 单位月实际用水量 超过计划用水量 10%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 警示。计划用水 单位月实 际用水量 超过计划用水量 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 超过 计划用水总量 30%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 其开展水 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 方案和措 施。 日均用水量五 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 企业应当 每三年开展 一次水 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 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 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 6节水设施与主 体工程应当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 用。节水设施 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 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 器具的, 应当逐步更换,有条 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 回用等节水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 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 证计量设施 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 或者两类以上不同 用途用水的,应当 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 产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 备应当单 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 灌溉用水应当 安装计量设施。 灌区改造、 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 灌溉项目建设, 应当同 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已建成 的城镇 居民住宅未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 限期安装。 第二十二条 用水依法实行计量 收费制度,禁止实行包费 制。 对城镇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式计量水 价制度,对非 居 民用水 单位超计划用水 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 累进加价收费制 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 地下 水并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 采。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管 7理依照《陕西省 地下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加强地下取水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的自 备水源井,应当 限期关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 确 权登记。建立健全水 权交易市场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 现水 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 间、用水 户间流转。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合同节水 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 服务企业与用水 单位或者个人签订 合同,为其提供节约用水融资、 诊断、改造、管理等市场 服 务,并以节约用水效 益分享、节水效 果保证、用水费用 托管 等方式回收投资和 获得利润。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水资源自 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 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 产业,推进水资 源高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 资源,应当统筹 兼顾,保障 基本生态用水, 维护水体的生态 功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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