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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 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 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 〉等6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 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 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 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 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 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 领 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 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 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 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 通。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以及公路沿 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 2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 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 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 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 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 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 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3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 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 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 事宜; (七)审 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 超限车辆通过公 路事宜,对其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 业现场的正常 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 调查、取 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时,应当按 照国家规 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 专用车辆 须 设置统一的 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改建 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 地等,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 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 划定的料场内取 土、采 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 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 近的 建筑物和水利、 电力、通 讯设施,影响 或者破坏水 土保持。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 挖沟、截水、取 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 边沟进 4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 排水设 施,利用 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 置闸门; (二) 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 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 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 类似设施; (四) 摆摊设点,占道 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 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 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 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 程和其他建设 工程,确需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意,并应当按 照不低于该 段公路原有的技术 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改建。 建设单位不 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 复或者改建被占 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 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 术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 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 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 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所修 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 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对公路 造成损坏的,应当按 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5 第十五条 在大中 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 隧 道上方和 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 米范围内,不得 挖 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不得进行 爆破作 业及其他 危害公路、 桥梁、渡口安全的 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 河床的,应当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水行 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 外进行爆破、 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 事先征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后,方可进行 作业。 第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 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 具,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 短距离行驶或者军 用车辆执行任务 需要在公路上行 驶的,可以不受 前款限制,但 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 造成损坏的,应当按 照损坏 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 驶的车辆的 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 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 隧道或者汽车渡船 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 6桥梁上和公路 隧道内行 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 要求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影响 交通安全和交通 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 批准;运载 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时速 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 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 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 承担。 第二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 厂和其他单位不得 将公路 作为检 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擅自移动、涂改 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 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 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 准,不得 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 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 牌、广告牌等其他 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 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 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 要求,标牌与公路路 肩边缘的间距保 持在五 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 擅自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确需 增设平面交 叉道口,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 照国 7家规定的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 或者损坏公路路产 的,应当 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 拖地行驶。运输 易遗 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不得 污 染、损坏公路。 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 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 理费用;损坏公路的,应当 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 者应当及 时报告公路 管理机构,并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 现场调查处理。 因交通事 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 构查验路产损坏 情况,并依法协助 追索路产损坏 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 树、绿化花 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意 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的规定 办理并完 成更 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 业、养护工 程施工 时,应在施工 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 标志和安全 标志。需 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 超越路面宽 度的三分 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 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 并在车辆、机 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 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 业时,应当 穿着统一的安全 标志 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 业时,应当在公路作 业车辆上设 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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