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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 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 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9日 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 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 测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时代特色的建筑设计和科研活动,支持 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 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建筑物设计、建造的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装配式建筑的发展,有条件的地区、边境地区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区优先推广使 用装配式结构建造方式。 第五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有序竞争、合法合规的原则,禁止封锁、垄断建 筑市场。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机制,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实现与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 单位,应当依 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 书,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 书,并在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九条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 单位,在我区从 事建筑活动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送企业基本信息。政府 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已报送基本信息的企业进行建筑活动。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 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 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 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可以 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 依法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 购分别发包。 自治区推行工程总承包制 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采用 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 模式。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 不属于法定招标范围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或者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 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全面推进建筑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 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 招标人自身没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 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建设 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有关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 组织形式等内容时,应当确立项目法人。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 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 改 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刊物、信息网络以及有关场所发布,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 网上发 布。 实行邀请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 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筑工程 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 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 的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禁止违法 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人与 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 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参照合同文件范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 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和财务评价作为延期支付工程款、拖欠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领域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 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 训,并对务工人员的身份 信息、劳动合同签订、工资结算及支付等信息进行实名制登记管理。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进行用工实名 制登记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 第二十三条 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后有权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 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 付保障制度,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 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实名制管理的要求,将实名 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和管理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 保,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务工人员工资专户,加强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监督。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及时设立务工人员工资 专户和工程进度款专户。施 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务工人 员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 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设立、 使用务工人员工资 专户有关资料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 担保制度。除依法依规设 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支 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 担保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挪用现金保证金,保证金到期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咨询、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根据其资质等级在委 托方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将其所承接的业务转让给其 他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 同一 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不得与工程承包方、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供应方、设备生产和供应商以 及其他部门有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从事建筑行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应许可。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 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时,应当指定具有 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 工程师和现场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 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 重要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以及 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 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对工程质量、建设工 期、建设资金使用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 责,发现工程设计 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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