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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法》办法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 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办法》 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2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修编)本办法第六 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对环 境有影响的项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 构成的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 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保证公众 参与。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的领导,组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 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 、 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3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 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 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等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水利发展规划;防洪、 治涝、抗旱、灌溉等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 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等 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 (七)省级地 质勘查规划、设区的市级 矿产资源总体规 划、重点 矿种专项规划; (八) 港口布局规划、 航道布局规划、公 路运输枢纽总 体布局规划以及其他 指导性的 交通运输规划; (九)涉及 秦岭区域的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 湿地保 护、生 物多样性保护等保护性规划; (十)其他 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4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 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 植业发展规划、 渔业发展规划、 乡镇企业发展 规划、 畜牧业发展规划、 草原建设利 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 流域水电规划; (四) 流域水资源开发利 用(含供水、地下水)等专业 规划、 河口整治、 水库建设、 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专项规 划; (五)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规划、 流域(区域)和省级内 河航道建设规划、 公 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 公 路网规划、 城市 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集装箱中心站布 点规划、地方 铁路、机场建设规划; (六) 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 旅游景区的总体规划; (八)省级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及以上 矿 产资源开发利 用专项规划,规划 矿区、大 型规模以上矿产地 开发利 用规划; (九)气 候资源开发利 用规划; (十)涉及 秦岭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利 用、矿产资源开发、 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5(十一)其他 需要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 属于本办 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 报告书;所在设 区的市 已有相应规划 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 除外。 第九条 产业园区的管理 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 批准 设立的 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 农业 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高 新技术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保 税区、 出 口加工区、 边境 经济合作区和 文化产业示范区等开发区以及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各 类产业集聚区、工业 园区 等产业园区。 第十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 分析、预测和评估,提 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 草 案的组成部 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 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 政府所 属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审批规划的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 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草案,审批机关 不得审批。6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 技术导则和本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 技术规范的 要 求编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 技术规范, 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批的专项规划,在 审 批前由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审批的专项规划, 在审批前由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 审批 部门组织 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省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 的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由省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设立的 产业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 报告书, 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 环境影响 报告书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规 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查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 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 报告 书进行审查,提出 书面审查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 容: (一)实施 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7可能造成影响的 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 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 行性、有 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 报告书和评价结 论的基本评价; (四) 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对专项规 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 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 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 并 由审查小组成员 签字。 第十四条 参加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 从省、设区的市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 审查专家库内 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 单中,以 随机抽取的方 式确定,专 家人数不 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 分之一。 第十五条  省、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规 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和环境影响 报告书所需费用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规划编制部门 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查部门应当在 审查小组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 将审查意见提 交规划审批 机关。 第十七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 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 草 案进行修改完善, 并对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8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 由。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 将环境影响 报 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 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划实施过 程中,规划实施 单位应当同 步 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 机关应当及时 组织环境影响的 跟踪评价, 并将评价结 果报告审批机关; 发现规划实施过 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 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程度,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以下规定实行 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 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 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 表,对 产生的环境影响 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 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 填报环境影响 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 录,组织编制环境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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