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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5月28日甘 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9月29日甘 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1月29日甘 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 1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 护、管理,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 2 —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 和防治水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 约、保护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 及国土空间规划,推行河长制湖长制,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科 技创新,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 和保护的有关规划;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水 旱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工作; (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 (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 纷; — 3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逐步 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 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 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制定本级的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指 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社 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 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 程和 节约用水的 义务,有 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 浪费水 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 报违法行为。 — 4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全省水资源 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州)、县(市、区)水资源 综合规划 由本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 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 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 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 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 综合规划和流域 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 括区域 综合规划和区域 专业规划。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 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 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 泊的流域 综合规划, 以及跨省的其他 江河、湖 泊的流域 综合规划和区域 综合规划的 编制、 批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 外,本省境内 跨市(州)的其他重要 江河、湖 泊的流域 综合规划和区域 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 5 —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 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州)境内 跨县(市、区)的其他 江河、湖 泊的流域 综 合规划和区域 综合规划, 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报市(州)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其他河流、湖 泊的流域 综合规划和区域 综合规划, 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 求同级其 他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防洪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 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 综合科学考察和调 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组织开展水资源 综合科学考察和调 查评价。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辖区 的水资源调 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 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 — 6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规划一经 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 需要修改 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应当 考虑水资源的 承载能力。水资源 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 水资源的供 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 严重不 足、生态 恶化的地区,应当 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 目。 在水资源 不足的地方,应当 积极规划、科 学论证,实施 跨 流域调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运用科技 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 影响,合理开发 雨(雪)资 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多渠道筹措资金, 支持对雨 水的收 集和利用。 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 雨水集蓄利用工 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 — 7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雨水集蓄利用工 程技 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 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和年度开 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 采量、井点布局和 取水层位,控制 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 生和环境 恶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应当完善地下水 动态监测、 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 采数据共 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在规划新区、开发区 时,应当将 再生水利用工 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 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 程的,应当 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 建设水工 程,必须符合流域 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 泊和跨省的江河、湖 泊上建设 水工程的,应当取 得有关流域管理 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 综合规 划要求的规划同意 书。 在省确定的重要 江河、湖 泊和跨市(州)河流、湖 泊上建 设水工 程的,应当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签署水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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