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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额济纳胡杨林资源 ,维持生物多样性 ,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胡杨林以及人工胡杨林(以下简称 胡杨林)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胡杨林的保护 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胡杨林的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统筹 规划、 生态优先、 保护为主、 保育结合、 合理利用、 可持续发展的原 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胡 杨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胡杨林保护、管理等方面的重大 事项。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胡杨 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2第六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 农牧、 水行政、 公安、 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胡杨林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 辖区内胡杨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胡杨林保 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 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胡杨林保护知识,增强 公民对胡杨林的保护意识。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胡杨林保护的宣传 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胡杨林保护 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企业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 关胡杨林保护和利用的科 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 树造林、抚育管护、 认建认养等方式 开展胡杨林保护公 益活动。 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胡杨林的 义务,对 侵占和 破坏胡杨林的行为有投 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胡杨林保护 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国土 空间开发保护 要求,合理规划胡杨林保护利用结构和 布局,制定 胡杨林保护发展目 标,提升胡杨林生态 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编制胡杨林保护规划,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 向 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 象、保护范围、 资源状况和生态 功能等编制,明确胡杨林保护目 标任务、保 障措 施以及保护、 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的 编制,应当依法 履行公众参与、 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 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 程序。 第十五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并 同林地保护 4利用规划等规划相 衔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 ;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胡杨林保护规划 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 审 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胡杨林 保护规划的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胡杨 林保护 站点、巡护路网、 应急 救灾、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 设施 建设,促进保护工作 信息化、智能化、高 效化。 第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胡杨 林保护需 要,建立和完善胡杨林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因胡杨林生态保护等公共 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 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 权益损失的,应当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对相关 权利人生 产、生活造 成影响的,应当作 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封育 保护、 复壮更新、退耕还林还草、 植树造林和水 土保持等 措施,提 高森林 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多 5种措施发展生态 循环农业,优化调 整农业布局和结构, 控制使用 化肥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 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 黑河流域额济纳旗 段水质状况的监测,严格控制 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 质量。 第二十三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水利 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胡杨林 灌溉用水。 第二十四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 建立胡杨林 监测、预报和 评估机制, 组织专业人员对胡杨 林内林业有 害生物进行调查和 防治。 第二十五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 设置防火标志,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杨林 内珍稀濒危和具有 独特观赏、科研、经济 价值的野生 动植物,定 期组织调查研 究,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杨林 内的古 树、名木等进行 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以及 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胡杨林内实 施下列行为: 6(一)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 幼林地内 砍柴、毁苗、放牧; (三) 采伐损毁古树、名木; (四) 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度修枝; (五) 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 火; (六)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态废物; (七)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胡杨林 ; (八)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 破坏的外来物种; (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胡杨林保护 设施和保护 标志;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毁林以及 破坏胡杨林生 长环境 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 态优先, 绿色发展,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 验、生 态旅游等 活动,构筑高品质、多样化的胡杨林生态 产品体系,在 保护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胡杨林木 只能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采伐胡杨林木的,应当按照 审批权限经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批准。经批准采伐的,应当按照 指定 的种类、数量、时间、 地点、 方式进行,并 接受胡杨林所在地旗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胡杨林内 从事非破坏性的科 学研究、教学实 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 活动设计和方案 书面告知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需 要 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胡杨林内依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胡 杨林保护规划。 在胡杨林内依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林 草、植被、水体和地 形地貌。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 避让胡杨林地。 确需占用胡 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用林 审批手续,并 由用地单位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 缴纳森林植 被恢复费。 第三十四条 在胡杨林内 从事旅游经 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接受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 管理和 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 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 览区内设置游览线 路,设置环境保护、 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 管理人员,定 期检查维修各项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维护游 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 营者应当制定旅游 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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