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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修正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等八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 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 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 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 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 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 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抵押,采矿权可以出 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 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 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 合资、 合作等多种形 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3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 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 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的原 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的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 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 开发利用、 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 山安全、 水土保持、 防洪、森林、草原、 土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 文物保 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 开采 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 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 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4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 县(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 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颁发勘查 许可证: (一)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范围以外 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的矿种中 , 除石油、天然气、 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 之 外的勘查投资 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的其 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 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 书面合同 约 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 托勘查的单位为 探矿权申请人。5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 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 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的权 限,负 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 格的,必须委 托有地质 勘查资 格的单位承 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 时,应当 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 书; (二)申请的区 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 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 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 托勘查的 证明文 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 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 案及附件; (六)勘查 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 交的其他 资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 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 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 做出准予登 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 价款,办理登记 手续,6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逾期不办的, 视为放弃 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探矿权申请人 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颁发勘查 许可 证之日起十日内, 将批准的有关 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 的市(地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并 报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 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条例第十条规 定的权 限,确定需招标的勘查区 块范围,组织 招标投标。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 价款,办理登 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 履行标书中 承诺的义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 领取勘查 许可证之日起六个 月内开 始施工; 每一勘查年 度的最低勘查投 入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在勘查主要矿产的同 时,应当对共 生矿产或者 伴 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 评价。 探矿权人应当在 每一勘查年 度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缴纳下 一勘查年 度的探矿权使用费;经批准分 期缴纳探矿权 价款 的,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缴纳。 探矿权人申请 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 价款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7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 块范围内所探 明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区 块范围内发现符合国家 边探边采规定 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时,可以申请开采。申请开采的,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论证资料,经审 查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 手续,领取采矿 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扩大或者 缩 小勘查区 块范围、改变勘查工作对 象、变更探矿权人 名称或 者地址的,应当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 探矿权人需要 延续登记或者保 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 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 探矿权人委 托的勘查单位发 生变更时,探矿权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 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 完成勘查工作申请采矿权、 因 故撤销 勘查项目、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 延续或者不申请保 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 理勘查 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 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 按照国家和 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汇交地质勘查成 果资料。8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护 汇交资料的 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探矿权人要 求保密的汇交资料,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 密。 矿产资源勘查 报告及其他地质勘查资 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 储量的评审、认定和登记、 统 计, 实行统一管理制 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行。 矿产资源 储量未经评审、认定和登记,不得作为矿 山建设 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采下 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并 颁发采矿 许可证: (一)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范围以 外的矿产资源 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 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审批登记的 以下矿产资源 : 1.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 2.矿山生产建设规 模为中型以下的 煤、金、银、铂、铜、铅、 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3.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三) 宝石、玉石、水晶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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