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
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2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
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
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的原则。
汉江、 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负责
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 水生态 、
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在汉江丹江
流域实行河长制 ,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
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 陕西段的水环境
质量负总责。
汉中、 安康、 商洛市和 汉江、 丹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
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 环境质量负责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
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3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 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 县(区)发展和改革、 自
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水利、 农业农村、 应急管
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
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
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
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
励。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
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
规划。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 县 (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
间规划,对所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 分类用途管4制。 对 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 许可条件的,县级以 上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 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 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
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 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相 互
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 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 开发适宜性
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
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汉江、丹江
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
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 及水
污染防治计划和方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应当 包括以下内 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 功能要求;
(二)分 阶段、分区域、分 断面达到的水质 目标及达标
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 重点控制区域、 重点污染源的工业
污染和 面源污染的 具体防治 措施;
(四)流域内城 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规划。5第十条 汉江、 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
功能区划,合理规划 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 布局,调整产业
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 丹江流域 新建、 改建、 扩建的工业、 工 程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符合环境 影响评价要求,并
经规定 程序批准后,方可 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 集群综
合处理的, 必须与建设 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
处理的, 必须与建设 项目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
用。
水污染 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 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 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
性和中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 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
水,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 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 溶性
剧毒废渣向水体排 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 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 废弃
物。
输送、 运输、 贮存有毒、 有害 废水或者其他污染 物的管道、6沟渠、坑塘、 运输 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
等安全 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
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 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染的
建设工 程,应当 采取水污染防治 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汉江、 丹江流域通过水 路运输油类、危
险化学品和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 电企业负责 电站水库管
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 面漂浮物打捞和水藻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 漂浮物时,政
府应当组织社会 力量进行 打捞和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汉江、 丹江流域水 库、湖泊、 河道管理
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 建 筑垃圾、 动物尸体及其
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汉江、 丹江流域设区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 退耕还林(草),保护
天然林和 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 失,
保持生态 平衡。
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 绿色生态环保的水 产养
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 动。7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 物资源。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 上农
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指导农业生 产者推广使用
有机肥和农作 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资源化利用, 科学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兽药、 农用 薄膜等农
业投入品,发展农村 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使用含磷洗涤
剂、化肥、 农药。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 需要,可
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 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
集中处理设施, 确保污水排 放和污染 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 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 镇污水和 固体废弃物集中处
理设施,可以进行有 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汉
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 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
水库、湖泊的水质 状况。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8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 状况
并向社会公 布。
汉江、丹江流域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水污染防治 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 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
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流域江河、 湖泊新设、改设
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 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
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 外,应当严格控制新
设、改设或者 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 接向水体排 放工业废水和医疗
污水以 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 放的废
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取得排污
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 也应当取得
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 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标
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 许可证许可的排 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依法对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 必须在排污口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法律法规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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