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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法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修正 根据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办 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 、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 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 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 单管控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 农业农村、 水利、 林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应急 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3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 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 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 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 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 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 标责 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 的生态环境保护目 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 保护目 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作为对其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4社会公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环境质量 标准中未作规定 的项目, 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 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 标 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环境质量 标准的 本省环境质量 标准。对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 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本省污染 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 标准和污染 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 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 障公众健康和保护 生态环境为 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 到科学合理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 标准和本省经济、 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 托 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 部门,有权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 者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 执法的地方, 由设区的 市以上 生态环境综合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 执法权。5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 确定的重点区域、 流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联合防治协调 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 标 准、统一监 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 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 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 装备和环境保护产 品质量的监督检 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对大 气、 水、 土壤等的保护,建 立和 完善相应的调 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十五条  本省加强对国 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 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 活动和污染环境的 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 系统、 自然遗迹、自然 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 具有代表性的 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 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 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 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 文化价 值的地质 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 自然遗迹,以及人 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6护,严 禁破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 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 新技术的使用, 指导化肥、农药、 兽药、 农膜等农业投入 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 绿色、 有机农 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 好水土保持、防 沙治沙、土地整 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 测预警,防止 和控制农业 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城乡,加强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 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 整 治,改善农村人 居环境。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 编制生态保护和环 境恢复治理方 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 活动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 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 采取管控措施,防 止对当地生态 系统的破坏,保 障生物安 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 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 景观,加强城 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 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 活垃圾 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 处置、利用等工作。7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 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应当严格依法 执 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 影响评价 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 表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 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 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对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 影响报 告书或者环境 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 集中行使行政 审批权的地方, 审批机关应当 将建设项目 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 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竣工后,建设单 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 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 境保护设施进行 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应当 符8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技术、 设 备、材料和产品。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 理。防 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 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执 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 目、本省 已制定严于国 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标准的, 执 行本省污染 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度,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 在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 活动中产生的 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 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 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未取 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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