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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 织法》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12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 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促进基层社会主 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我管理、 — 1 —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 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 自治权利,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 力。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 开展工作,积极完成属于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 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 出,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 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 成。其成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工作 任务和经济状况确定。 — 2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 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 员。居民较少的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 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对居民宣传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 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 的义务。 (二)积极兴办和组织、支持居民兴办经济实体,发展 多种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 育居民发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艰 苦朴素、移风易俗、 尊老爱幼、扶困助残、爱护公共 财物,树立文明 礼貌的社会 主义新风尚。 (四)依法调解民 间纠纷,促进家 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 搞好社会治安 综 合治理, 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社区 矫正对象等人 员的教育帮 扶工作。 — 3 — (五)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 做好 公共卫生、 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六)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 约。 (七) 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 反映居 民的意 见、要求和建议。 (八)教育居民 互相尊重, 互相帮助,加强民族 团结。 (九)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完成 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其 他事项。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 问题时,采取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 则,由 全体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方能有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 坚持实事 求是、群众 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打击报复, 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每届至少 培训 一次,分 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有 计划地 组织。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 财产,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兴办的经济实体、便民利民社区服务 业,各级市 场监管、税务、卫生 健康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 4 —并依法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的经济 收入,应当主要 用于本居住地区的公 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公益 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确定,应当根据自 愿原则向 居民和居住地区的 受益单位筹集。 居民委员会 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 度,每年的财务收 支帐目都要张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区居民、经济组织和 受 益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居民委员会主要成员 的生活 补贴费,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解 决,并应当随经济的发展 而相应提高,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制定。经居民会议 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 收入 中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 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 其成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三届以 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 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县(市、区)人民 政府可给予 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 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 离职时居民 — 5 — 委员会可给予一次性 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 收入中 开支。 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提 供社 会保险。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统筹解决。 凡新建居民住 宅区或改造居民 住宅旧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纳入规划,并按照 居住区公共设施 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 办公用房的,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支持。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 若干居 民小组,各居民 小组设居民 小组长。居民 小组长在居民委员 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贯彻执行居民会议和居 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 布置的工作,协调处理组 内各项事务,及 时反映居民的意 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 或调整范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 , 经居民 小组讨论 同意,报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 队、企业事业 单位不参加所在 地居民委员会, 但应当支持 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并遵 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 约。居民委员会讨论的 问 — 6 —题涉及有关 单位时,有关 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 军人及随军家属, 参加居 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 聚居区单独成立的家属委员会 , 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 道办事处和本 单位的指导。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家属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 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 同意并统一安排。由此产生的 费 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撤换、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 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 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 民意见,也可以由 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 居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 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 领导小组主持, 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选举 领导小组的人选,由街道 办事处提 名,与居民会议协 商确定。 — 7 —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候选人,由选举 领导小组 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 见确定,在选举日的三 天以前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 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 应选人数 相等,也可以实行等 额选举。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 采取无记名投票的 方式进行。有选举权的居民、 每户代表 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 代表过 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 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 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结 果由选举 领导小组宣布,报县(市、区)人民政 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 带头遵纪守法, 廉洁奉 公,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 风民主, 密切联系群众, 热心 为居民服务,主动 接受居民监督。 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 换。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 缺时,可召开居民会议,按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 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 被撤换或补选的,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 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任 免由居民 委员会决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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