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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2020年4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弘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神 , 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 1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与 共为核心特质的沂蒙精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存与保护 、 沂蒙精神的传承与弘扬,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 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 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 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 保护与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红色文化保护与 传承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 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2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和党史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红色文化 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 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 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与传承红色文化的 义务, 并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和 歪曲、丑化、 亵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 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九条 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有关部 门编制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专项规划, 明确规划主题、保护 3措施、风貌控制、展 示利用方式、资金预算等内 容。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 二年内 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专 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工作 提供咨询、论证、 评审服务和 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 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 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普查,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予以保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 物质资源 普查的具体工作, 收集代表性实物, 整理普查资料, 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对其管理 范围内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 普查,并将 普查结果连同取得的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 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应 当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目录定 期通报给同级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 4除依法应当保 密的外,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档案和 相关数据 信息应当公 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名 录管理制 度,将具有纪念、教育 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 物质资源纳入保护 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由县(区)人民政 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组织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保护 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 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纳入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名录。 第十五条 对列入保护 名录内尚未认定为文物的红色文化 物质资源, 符合文物 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其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依法认定为文物。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物质资 源保护 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设 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 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单 位标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物质 5资源保护 单位的历史和现 状,合理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 带,确定保护内 容和保护 措施。 第十八条 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 张贴商业广告; (三) 刻划、涂污; (四)存 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红色文化 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安全的物品; (五) 擅自进行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或者栽植、移植 大型乔木; (六)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七)其他 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环境和 危害红 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 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保护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严格控制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 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 ;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 工程施工的,建设、施工 单位应当保 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6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本市对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实行 保护责任人制 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产 权归属确定: (一)国 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 (二) 集体所有的,本 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 (三) 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 (四)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应当与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 签订保护责任 书,并根据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需要为保护责任人 提供指导、 帮助和资 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 平。 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任 : (一)进行日常保 养、修缮; (二) 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 时消除自然、人为 因素引起 的安全隐患; (三)发生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 重大损失时,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报告; 7(四)发现 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行为的,及 时制止并向 有关部门 报告; (五) 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 检查和宣传教育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修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 应当遵循 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 结构及其附 属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红色文 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的修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位的修缮费用由保 护责任人承 担。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 (区)人民政府 申请修缮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 单 位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 需要等情况给予修缮支持 ,或者 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收藏研究机构, 可以对列入保护 名录的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 征集、收 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列入保护 名录的可移动红色文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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