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山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五章 少数民族社会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
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 荣发展,加强各民
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少数民
族合法权益、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民族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维护
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 ,坚持依法治理民族
事务,坚持加快少数 民族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民族歧视 ,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工作,在制定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
要,统筹研究解决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帮助少数
民族聚居的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将
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
2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民族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或者兼
职工作人员,并做好本辖区内的民族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做好民族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
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
作机制,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各种形式的创建活
动,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引导各民族增强对 伟大祖国、
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 认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教
育常态化机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 干部教育、社
会教育 全过程。
3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民族
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 知识宣传教育 ;各级各 类学校应当
按照国 家规定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各民族 青少年树立正确
的民族团结进步理 念。
第十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应当充分 运用新技术、
新媒体,创 新宣传形式,开展宪法法律法规、民族政 策、民族
团结进步 模范事迹等宣传活动。
每年九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
团结进步教育 基地的建 设与管理,突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功能;
有条件的教育 基地,应当在重大 节庆日、纪念日免费向社会开
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组
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活动,创建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单位,
开展富有特色的群众性交流活动,促进各民族 感情交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 新社会治理 模式,推
动建立互嵌式的社会结 构和社区 环境,保障少数民族 享受均等
化基本公共 服务,创造各民族共居、共 学、共事、共 乐的社会
条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民族工
4作纳入 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组织社区各民族开展 多种形式的
互动交流活动, 提高社区民族工作 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多民族村民居 住村的村民委员会、 多民族居 住
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居民互相 尊重、
互相帮助,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
障工作,发 挥少数民族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 稳定和
民族团结等方 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 设立、撤销、更名以及行政区域 界线
的变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民族乡的乡 长,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 担任。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 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 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人 口占全村总人 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 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 讨论通过,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县( 市、区)人民政府 认定,
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 备案。
5民族村和 多民族村民居 住村的村民委员会、 多民族居 住地
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 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 口的县( 市、
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适当 名额的
少数民族代表。
第二十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
当加强少数民族 干部、专业 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农
村实用人 才的培养和使用。
用人单位 招用人员, 不得以生活习俗等方面理由拒绝录用
聘用少数民族 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风俗习惯 的自
由。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 带有歧视或者 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
禁止在 出版物、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
活动中歧视或者 侮辱少数民族。
广告、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展销展示、各种 标记标识以
及各种 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 不得有歧视或者 侮
辱少数民族的 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宾馆、饭店、旅
游景区等公共 场所,应当平等地 向各民族公民 提供服务,不得
6以地域、民族成 份、民族 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较多的学校、
企业、养老机构等单位 提供集体就餐的,可以设置清真餐厅或
者清真窗口。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 参加本民族重大 节日活动的 假
期和工资待遇,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 丧葬习俗应当受 到尊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 具有特殊丧
葬习俗的少数民族 妥善安排墓地,并加强少数民族的 殡葬服务。
因公共利益需要 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墓地
的,有关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予以支持、 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 份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确 认。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 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
安机关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 份。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
7经济发展的支持政 策,加大对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的经济发展
扶持力度,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少数民族聚居的
地方城乡协调发展,加强 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
支持特 色产业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 转移支付工
作机制,根据少数民族聚 居的地方的经济 发展状况给予资金扶
持。
省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人 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需要 设立少数民族发展 资金。
第三十条 民族乡 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在 安排
专项资金、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的发展 优先给予支
持。
第三十一条 民族村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县(市、
区)农村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重点帮助和 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 就业创业促进、
困难救助等方式,对 低收入少数民族 家庭给予帮助和 扶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建立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对 口帮扶机制,加快少数民族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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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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