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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20年3月31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经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合理 1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 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 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 的地下空间。   本条例所称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 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 、 合理利用、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 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 2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的人防工程规划、建 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   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文物、商品 流通、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 下空间普查,对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地质环境、 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进行调查与评估。普查涉及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 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有关 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普查成果、规 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地 下空间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3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普查、地 质调查、规划编制、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 。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符合国 土空间总 体规划。   涉及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工程、市政设 施、交通设 施等专 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 开发战略、规划目 标、平面布局及空间管制、 竖向分层划分、 重点地区建设 范围、地下地上空间一 体化安排、开发 步骤等内 容,并就资源保护、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 方面作 出要求。 4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 近岸海域下的空间开发 利用作 出统筹安排,合理 确定海域下空间建设内 容和建设规 模, 预留建设条件。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安 排市政、交通、公共 服务等设 施,满 足人民防空、防灾减灾 需要。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 竖 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 横向相关空间 连通的原则,合理安 排不 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 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 之间的连通 规则。   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 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 并预留开 发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 排的详细规划,应当 落实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 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 范 围、深度、强度、使用 性质、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景观以 及大型地下市政设 施、交通设 施的安全保护区 范围等规划 控制 指标和要求。   详细规划应当 明确地下交通设 施之间、地下交通设 施与相 邻地下公共活动 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详细规划提 5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条件,作为地下空间 土地供应文件 的组成部 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位 置、使用 性质、 建设规 模、与相 邻设施的连通要求等;分层开发利用的, 还应 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 办理规划 许可和建设用 地使用审批 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 权。禁止擅自进行 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 随地上建设一 并办理规划 许可、 建设用地使用审批 手续。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划 拨用地条件的, 可以 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 权。   除划拨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 权应当依法通过 出让等有偿 使用方式取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 可以采用协议 方式:   (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 的地下空间 ; 6  (二)附 着于市政设 施、交通设 施等公益 性项目且不具备 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建设项目 ;   (三)其 他依法可以协议 出让的情形。   第十八条  穿越市政道 路、公共 绿地、公共 广场等公共用 地或者连接已设定产 权用地建设的地下公共 连通通道, 属于非 营利性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公共连通通道配建的经营 性 建筑不 超过通道总建筑 面积百分之二十的, 可以按照公共 连通 通道用 途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相 邻人民防空工程 之间、人民防空工程与其 他地下工程 之 间,按照规划 要求修建的连通通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 计、 施工等相关规 范的,通道 面积可以计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面积。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年限按照批 准的使用用 途依法确定。   使用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国 家 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区域地下空间 整体开发建设。相 邻地块地 下空间 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 可以由建设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实 施整体设计、统一建设。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推进地下空间重 点开发区 域的开发建设。 7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 计、施工图设计, 应当满足人民防空、 消防、抗震、防渗漏、防洪排涝、防止地 质灾害、防治环境污染以及设 施运行、维护等 方面的要求,使 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 衔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对项目有 连通 要求的,其设 计方案应当 明确与相邻建筑的 连通方案。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规划预 留连通接口;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 留连 通位置的,建设项目的 连通通道应当与 之相衔接。   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划 要求预留连通接口或者未对连通通道 进行衔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 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 核实认可。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未明确连通要 求的,建设单位 可以与相 邻设施产权单位,就连通位置、连接通 道标高、实施建设主 体和建设用地使用 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将 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 计方案,并依法按照程 序 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遵 守基本建设程 序, 符合工程质 量标准、规 范和施工安全 要求。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遵 守先地下 后地上的建设 时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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