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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 办 法 (1991年8月15 日 湖 南 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20年6 月12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办 法 > 等 二 十 一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 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 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 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1- 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 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 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 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 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 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 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 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 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 -2-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 照多数居民的意 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 数较少的民 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选举,由上一 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 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 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 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 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候选人,可以 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 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 其所 提候选人名额不 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 选举领导小组应 将所提候选人名单 张榜公布, 经 居民小组 酝酿、协商,根据多 数居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 候选人 名单, 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 般实行差额 选 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 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 也可以实 行等额 选举。 -3-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 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 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 也可以由 每个居民小组 选举代表二至三人 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选举实行无 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 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 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 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 半数同 意,始得当选。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 时,得票多的当 选。 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 票,得票多的当 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 选人少于应 选人名额 时,可以在 没有当选的正式 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 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 市、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 连选连 任。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 时,可以由 全体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 也可以由 每户派代表或者 每个居民小组 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 -4-加。 全体十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或 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 半 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 席人的过 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 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 召集和主持。有五 分之一以 上的十 八 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 分之一以 上的户或者三 分之一以 上的居 民小组提议,应当 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重要问 题,居民委员会 必须提请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行 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 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 告, 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撤销和 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制定和修改居民公 约。 (四) 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 其他重要 问题。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 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 保卫、 公共卫生、社会 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 兼任下属 委员会的成员。居民在三 百户以下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 下属 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设 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 -5- 分,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决定。 居民小组设小组 长一人,由居民小组推 选。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编入居民小组, 居 民委员会应当对 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 约须经居民会议 讨论通过, 其内容不 得 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相抵触。 居民公 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 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的 经费,经居民会议 讨论决定,本 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居民 筹 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 内受益单位 同意,也可以向 受益单位 筹 集。 办理公益事业 费用的收支账目要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 会 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并拨付,经居民会议 同 意可以 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 收入中给予适当 补助。 -6-离、退休国家或集体单位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任 职的, 可适当给予生活 补贴。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 房,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 筹 解决。 新建居民住 宅区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用 房纳入建设规 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上收 或侵占居民委员会的 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 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 作。 机关、团体、部 队、企业事业单位的 职工及家属、军人及 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根据实 际需要,可以单 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家属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 单位的指导帮助 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家属委 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费、办公用 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需 要 居民委员会或者 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不设 区 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同意并统一安排。不设 -7- 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 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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