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
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
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
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
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
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
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
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
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
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
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全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负责区
域内药品生产、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
销售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管工作。
·3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承
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
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
药。
支持和鼓励对民族民间习用药物进行研究开
发,创制新药。
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规范化、
规模化生产中蒙药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支
持蒙药材炮制和蒙药制剂的研究,组织有关专家
制定蒙药材炮制规范和蒙药制剂规范。
炮制蒙药材和配制蒙药制剂应当符合规范。
第六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
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禁
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举报药品研制、生产、经
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
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或者其他
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九条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
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药品经营企业从业。
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药、劣药,应当立
即封存,并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
应当暂停销售,予以封存,并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
检验,不得自行作退货、换货处理。检验结果为假
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药品购销活动所在地人民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
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派的销
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药品或者进行现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
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与药品代理销
售人员进行药品购销活动时,应当查验下列材料:
(一)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本人身份证;
(二)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所代理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
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有
委托范围和时限。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有义务对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进行查验,并留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复印件和第
三项原件。药品代理销售人员不能提供前款规定
的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所提供的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其药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当对所属零售门店
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计算机系统、采购配
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等方面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
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保存至
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可以从
·4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就近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也
可以委托本苏木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但双
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苏木乡镇卫生院不得再委
托他人进行药品代购。
为嘎查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代购药品的苏木
乡镇卫生院应当达到药品储存、养护标准要求,并
建立药品购进和分发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储存的有
关规定设置与药品储存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按
照规定条件储存药品。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定。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
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
第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
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
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可能
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
的工作。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
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
规定应当取得专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
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
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
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
最小包装物和药品说明书至销售完为止。拆零后
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
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
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
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
劣药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
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
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
相经营药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私设药
房,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私自出售药品和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
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
清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要在其
他医疗机构调剂使用的,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或
者需要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蒙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回收的药品、
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用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
装材料和容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
告进行药品宣传。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
广告。
第四章 药品交易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药品交易会,举办者应当
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参加药品交易会的单位应当向
·5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举办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盖本单位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派出参加药品交易会人员的身份证
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交易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应当审核参加者所提交的证明材料,
并妥善保存。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不得参加
药品交易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药品交易会现场及周围
从事现货购销活动和发放虚假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业药
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在
两个以上药品经营企业从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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