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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9月24日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 1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 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 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 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 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 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 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进 2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设 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 监察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 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 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 察事项。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 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 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 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 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 3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 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 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 请劳 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 开展 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反映或 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 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 监督员提 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 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查处 :   (一)用人单位非法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   (二)用人单位在 招用劳动者 时收取保证 金、押金等费用 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 签订劳动合 同或者违法 解除劳动合 同的; 4  (四)用人单位强 迫劳动者 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六)用人单位 拒不支付或者不 按标准支付劳动者 延长工 作时间的工资报 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 酬的;   (七)用人单位 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   ( 八)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 同后,不 按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 补偿的;   ( 九)用人单位违 反女职工、 未成年工、 残疾人特殊劳动 保护规定的 ;   (十)用人单位 使用应当取得 而未取得国 家职业资格证 书的 劳动者从事 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 参加社会保 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 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十三)其他违 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由用人单位用工 5行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管 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直接 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 辖的案件;下级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其管 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 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提 请上级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 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 采取日常 巡视检查、 书面审查、 专项检查、举报 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用人单位 劳动保障守法 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 询服务。用人单 位有重大违 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 将其违法行为 向社会公 布。   税务、市 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 享 用人单位有关 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行 书面审查时, 应当事 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 如实填报有关 材料,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核查。 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逐步推行通过 互联网进行 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总工会和 产业工会发 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 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 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 求,应当依法办理, 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举报 投诉制度,设置举报 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指定专人 受理举报 投诉。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 报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 采用书面、口 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 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 劳动者 认为用人单位 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 的,有权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投诉,要求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 体投诉,投诉人可以 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 最多不超过五 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 口头投诉,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指定人员进行 笔录,由投诉人在 7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不予 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 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 围的;   (二) 投诉事项应当或者 已经按照劳动 争议处理程序 申请 仲裁,或者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 投诉人不提供被 投诉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以及合 法权益 受侵害的事实等 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 接到投诉 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 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 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日常 巡视检查、 书面审 查、专项检查、 接受举报等 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 行为,需要进行 调查处理的,应当及 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 调查、检查 时不得少于 二人, 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 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回避,由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负责人决定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负责人的 回 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 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 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 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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