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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 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 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 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 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 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 发展战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 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政策措施, 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 促进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中小企业 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 市(州)、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3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 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逐步建 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 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 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中小企 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 查询、 披露、 评价、 奖惩等信用制 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 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列入中小企业科目,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扩 大规模。— 4 — 市(州)、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在本级 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 逐步扩大规 模。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 采取贷款贴息、政府 购买 服务、资 助、奖励等方式安排使用,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 服务体系、 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专业化 、 精细化、特 色化、新 颖化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小型微型企业的资金 比例应当不 低于三分 之一,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 当向中小企业 倾斜,用于中小企业的资金 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三 分之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市(州)、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设立中 小企业发展 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应当 遵循政策性导向,坚持市场化运作, 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高 成长、初创期、科 技型中小 企业发展,促进创新创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促进中小企业— 5 —发展的 税收、行政 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减轻中小企业 税费负 担。 第十二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 融产品和服务、提 供 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 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 贷风险补偿和信贷奖励机制,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 贷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金 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 实专营机制、 设立专营机 构、网点服务升级以及发展社区支行、 小 微支行等 方式,向县域和 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提高小型微型 企业金 融服务批量化、规 模化、标准化水平。 支持银行业金 融机构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 融服务差异化监管 政策,提高小型微型企业 不良贷款容忍度。 本省地 方法人银行应当 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 供金融服务, 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将本省地 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 供金融服务的 情 况纳入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和 完善上市服务指导体 系,促进 更多中小企业在境内 外上市挂牌融资。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中小企业上市、 发行 债券中产生的评 级、审计、担保和法律 咨询等中 介服务费用给予补助。— 6 —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动 产和权利 融资担保统一 登记系统,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以应 收账款、订单、 仓单、存货、 机器设备以及中小企业 股权、收益权、 知识产权等为 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鼓励更多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服务平 台, 推动大型企业及 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 债权债务关系, 帮助中小 企业利用应 收账款融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 性融 资担保体系, 完善政府、 银行业金 融机构和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 担机制,健全政府 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通过资本金 补充、 风险补偿、保费补助和业务奖 补等政策支持,推进政府 性融资担 保机构可持续性发展。 加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建设,发 挥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在 联系 协调、 政策宣传、 教育培训、 行业 研究、 行业 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十七条 建立保 证保险风险 补偿机制,发 挥保险业务在中小 企业贷款中的作用。支持保险机 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 需求的保险 产品,提高信用保险和 贷款保证保险的 覆盖率。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 融 资对接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 税、社保、公用 事业— 7 —缴费、海关企业信用、 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 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 完善扶持创业政策, 坚持创业 带动就业,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培育创业主体, 鼓励和支持科 研人员、 大 学生和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 退役军 人、归国和外籍人才以及更多群体参与创业。 对各类创业主体 按 照有关规定落实创业 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支持大中专 院校、 科研机构人员经所在 单位同意离岗创业;离 岗创业期 间经协商 可以提前回原单位,并按照规定享 受相应的 政策待遇。 鼓励大中型企业开展内部创业,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有条件 的企业依法发 起或者参与设立公益 性创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灵活就 业人员的 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和 困难人员的 帮扶,保障 灵活就业 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符合条件 的小型微型企业 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 对已享受贴息支持— 8 —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 担保贷款,可以通过创业 担保贷款担保基 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利用 闲置的商 业用房、工业 厂房、企业 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 源,为中小企业创 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 可以通过 租赁、先租后 让、租让结合等 方式取得工业用地 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 登 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 台接口,提高企业 注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简化中小企业 住所 登记材料。创业 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 实体办公 条件的创业创 新企业, 可以利用 众创空间内的集中 登记地作为 住所申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 托产业园 区、 工业集中区、 科 技园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高 校、 科研机构 的基础条件,整合利用 现有社会资 源,建设中小企业创业 基地 和企业 孵化器,按照创业主体 需求构建专业服务 链。 中小企业创业 基地、 企业 孵化器的载体房屋,在依法 取得土地、 规划许可且不改变其服务用 途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幢、层等固有 界限的部分为 基本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 第四章 创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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