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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 和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 、 1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 建设、安全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 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以及国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门 认定的其他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 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 、 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 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 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 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基 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 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 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2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大数据、海洋和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 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 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 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 需 要,逐步建设完善农村地区、 偏远地区、海 岛以及海 岸带等区 域的通信基础设施,持 续扩大光纤网络、 无线网络的 覆盖范围, 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 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 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 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电信 法律法规、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网络安全、通信基础设施电 磁 辐射等相关 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基础设施保护 知识的公益 宣传,对 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 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舆 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3第八条 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遵循统筹规划、 合理布 局、共建共 享、保障安全的 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 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 产、节能减排等要 求。 第九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 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省通信业发展 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 规划和全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基础 设施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通信基础设施 专项规划 编制应当 充分考虑既有公共杆塔、地 下综合管廊的设置,统筹 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 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 专项规划的 编制和 管理经 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 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 空 间布局等主要内 容纳入详细规划,并 在建设用地出 让、建设 项 目规划 许可环节,依据 详细规划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 置、规模等要求。 4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 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 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 桥架等线缆通道 以及建 筑物内的设备 间、暗管、暗线等,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 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 专业通信设施和设备 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 桥梁、城市道路、城 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告知 通信主管部门 或者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 商通 信管线 预留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事 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 推进通信 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设施建设资源共 享,合理利用 既有资源, 避免重复建设。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和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按照 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 担的原 则,协 商设施共建、资源共 享等相关事 宜;协商不成的,由省 通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简政放权的要 求,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审批流程,及时受理 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5第十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涉及公路、铁路、 河道、 航道、水 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 力管网、 城市绿化带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 用人协 商,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 或者设置小型天线、 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 首选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 筑物;需要在居住区设 置的,应当 首选非居住建筑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 企业、医院、学校、 科研院所、大 型场馆、旅游景点、道路、 桥梁、隧道等公共 场 所以及铁路、公路、机 场、地铁等交通 枢纽,应当向通信基础 设施建设 开放并提供 便利;其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 企业等单位和铁路、公路、机 场、地铁等交通 枢纽,应当向基 站建设 免费开放。但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前款规定的 免费开放单位或者场所目录,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在民用建 筑物上附挂通信 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与建 筑物所 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充分沟通,依法 签订使用协议, 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 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 6务。 住宅小区、住 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 项目的建 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 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 平等接入和 使用条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收取进场费、接入 费、协调 费、分摊费等, 不得设 置不合理的条 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 签订排他性协议等 方式限制其他电 信业务经营者 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 提供服务 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保 证建筑物的安全和 正 常使用,并 注意与城市 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过 程中,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 位应当 文明施工, 避免或者减少对周围单位和个人生 产生活的 影响。施工结 束后,应当 恢复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的 原貌; 不能恢复的,应当根据 损失程度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 在区域城乡建设 风貌相协调。 在景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 采取景观 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 方案,确保不影响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 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 报批手续。 7第二十二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 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认 证标准的设备, 对基 站的发 射功率及其电 磁辐射环境进行监 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上 公布电 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 值等信息, 方便公众查询。 通信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通信基础设 施的电 磁环境水 平进行监督 检查,及时向社会公 开。 第二十三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 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阻 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 场所; (二) 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 故意中断施工电源 水源; (三)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 套设施及相关 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加强所属通信基础设施 的保护,建 立健全管理制 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对通信基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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