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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 2004年9月23日山 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 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6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4年 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7日淄博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 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 《淄博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淄博市节约能源条 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 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 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 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 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 2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 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民族宗教、 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 财政拨款。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 体应 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工作,增强 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 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 权 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 违法行为 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 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 违法行为的 举报。 3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 捐赠文物、发现文物及时 上报上交、与文物 违法犯罪行为作 斗争、追缴文物等作 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 每三年选择本行政区域 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 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 不可移 动文物, 报同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为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 单 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申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 不可移动文物的 坐标、保护 范围及建 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在 天地图中 明确标注。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 单位公布之日起 一年内, 依法合理划定并公 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埋设 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设 置保护机构或者 聘请文物保护 员负责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文 物保护 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 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 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 4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 造景点; (三)生产、 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 放射 性等危害文物安 全的物品; (四) 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 栽植、移植 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 (五)建 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 进行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其 他建设工 程; (七)刻划、 涂污、损坏文物; (八)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 单位标志; (九) 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十)其 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 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 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 建筑物和构筑物; 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 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 造;农业生产的 耕作深度不得超 过四十 厘米。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 物或构筑物时,其 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 5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单位的历史 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 政部门同意 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 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 物的,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不得拆 除;需要 迁移的,应当 依法报请国务院审批。 拆除的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 收藏价值的壁画、 雕塑、 建筑构件等, 由文物行政部门 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 收 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养、修缮不得改变文物的 原状, 其修缮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 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进行修缮,应当 报不可移动文物所 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 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 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作其他用途的, 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后,报区县 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 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 报批。国有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6作其他用途的,应当 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新发现的 不可移动文物, 可以由市、区县文物行 政部门 登记公布为文物 暂时保护 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护 单位 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 较高历史文化价 值或者 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历史文化 街区和 名人故居等,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确定保护名 录,明确保护范 围,制定保护 措施,促进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交验国务院和省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考古发掘工作结 束后,考古 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 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向当地 文物行政部门 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 清单。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区,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调 查、普查的结果划定,并 报 本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 型基本建设工 程 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 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 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发现文物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意 见制定保 7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 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 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应当 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 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 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 埋藏的, 建设单位收到意见书后即可施工;有文物 埋藏的,文物行政部 门应当 依法组织进行原址保护、 迁移或者发 掘,建设 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 考古调查、 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范围和标准与具有相应资 质 的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 查、勘探或者发 掘协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的产业 功能区内的建设 项目用地, 在出让或者划拨 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权限组 织或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 用列入财政预算。 产业功能区内新发现的需要 进行原址保护的 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 不可移动文物的 坐标、保护 范围、建设 控 制地带范围及控制要求及时书 面告知自然资源部门 在天地图中 明确标注。自然资源部门 在土地出让、划拨和 项目规划时应当 避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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