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8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 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村庄规划、农村村民住房建 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 、 一户一宅、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 将农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 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 及农村住房建设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村庄规划的管理工 作。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韶关市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 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宅基地分配、 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 和闲置农房利用。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农村村庄风貌管控,农村 住房单体设计、建设安全和质量 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 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水务、交通运 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 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在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将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行政执 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 强制措施权确定由符合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行使。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镇、民族乡 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等经费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予以保障。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依法享有监督权利,对农村 宅基地使用、 住房建设中的违法 行为有依法举报、投诉的权利。 县(市、区)、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设立 举报电话 、信 箱和网上举报平台 等,受理农村宅基地使用、住房建设等 违 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十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城镇集中建设区外城镇开发边界 内的村庄,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可以编制村庄规划。城镇 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镇、民族乡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 域内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 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保 护历史文化 资源, 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农村住房建筑高度、体量、材料、色彩应 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绿色环保、民族特色和岭南农村建筑 风格。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 规划面积按照省规定的 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 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 充 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集 体建房等方式,按照本地区规定的 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 现 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 城镇集中建设区外的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 设一般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二)首层不高于4.5米,其余每层不高于 3.5米; (三)建筑总面积不超 过300平方米 。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 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 空闲地、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但不得 在下列区域规划选址: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 (二)地下有矿床 的区域; (三)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界限范围和电力线路 保护区; (四)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 围; (五)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林地、饮 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 内区域; (六)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 等地质灾害容易发 生的危险区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适宜住房建设的区 域。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农房设计图集供村民选用。农房设计图集 应当含有中国元素,体现岭南特 色、民族风格和新时代广东 乡村风貌。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有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已依法登记结婚或 者本户中有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 分户,原有宅基 地不能安置的,可独立申请宅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 重新申请宅基地: (一)房屋因自然灾害倒塌或成危 房的; (二)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 政策性搬迁 的; (三)退出原有宅基地异地建房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 取得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应当受理,对公示无异 议的,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由镇、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核准。 申请的宅基地涉及占用农 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 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 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 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 外的农 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建设。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 书的,不得施工建设。 第二十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集中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限时 办结。 涉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的事 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 受理,限 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农村村民宅基地 申 请不予 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 ;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削坡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原有住房和宅基地被征收已 依法安置的; (六)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 与他人的; (七)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 书后,不得擅 自变 更许可证和批准书所记载 内容进行建设。确 需变更 的,应当 依法向镇、民族乡人民政府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规划许可证 的变更,由镇、民族乡人民政府 报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 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组织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农村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后,应向镇、民族乡人民政府 申请 验线,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组织验线。未经验线,住房建设不得开工。 城镇开发边界 外的农村村民住房竣工后,应当向镇、民 族乡人民政府申请核实,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自 受理申 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符合规划和建设 要求的, 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 许可验收意见材料 ,并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城镇开发边界 内的农村村民住房 竣工后,应当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或者 农村宅 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材料后,可以依法向不动产 登记机构申请 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 指导农村村民选 用政府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 图样建设,引导农村村民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施工,鼓励农村村 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对住房施工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可以在原 址上按村庄规划要求 新建住房。 农村村民异地建设住房或者购买 本村村民住房的,应 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拆除旧 房和退还原有宅基地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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