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市区挖掘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挖掘活动,提升市域治理能力,维护 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城市道路,居民住宅 小区业主 共有的和公园、 广场、 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 场地上从事 挖掘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分工范围,负责挖掘许可、监督、验收和修 复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挖掘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 立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保证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效实 施。 第二章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与许可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组织实 施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协调城市道路挖掘活动, 防止在同一路段反复挖掘和同一位置重复挖掘。 管线单位铺设管线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规划、 同步实施。 管线单位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当年三月底前 将本单位的挖掘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下 列材料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 (二)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施工方的资质证明; (四)挖掘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应当提供施工设 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交通安 全的,应当提供交通组织方案。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后 , 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挖掘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 5年内和大修竣 工后3年内城市道路,或者申请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 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请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按照前款规定 作出决定。 第七条 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 可的位置、 面积、 期限挖掘。 确需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 延长时 间的,应当提前申请变更许可。 第八条 管线单位因紧急抢修管线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 , 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在二 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监督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 其负有养护、维修责 任 的城市道路可以 依法进行挖掘施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经许可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 交纳挖掘修复 费后,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 第十条 挖掘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道路、 场地, 物业 服务企业挖掘的,需 经业主委员会同 意;业主挖掘的,需经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 物 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 社区同意。 挖掘公园、 广场、 步行街等公共场所道路、 场地的,应当 经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 意。 管线单位因 养护、维修、 故障抢修等需 要,可以在前 两 款规定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 便利,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设置公 示板,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 施工 方、监理方、现场责 任人及监督 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设置施工 封闭围挡; (三)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 措施,需 要车辆 绕行的,应当在 拟封闭道路的前一路 口设置明 显的绕行标 志; (四) 清理施工现场; (五)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 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进行挖掘施工的, 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挖掘施工 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 管线位置与实际 情况不符或者发生管线损坏事故的,施工方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与有关管线单位协 商一致后,可以 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因挖掘施工需 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挖掘施工前三个工作日内 发布通告。 第十四条 因挖掘施工需 要调整城市公共 汽车运行路线 或者站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道路挖 掘许可决定前告知交通 运输部门。 第四章 挖掘验收与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 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挖掘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 两个工作 日内,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完成验收; 涉及交通安全的,应 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回填, 回填不得使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冻土、 有机 土或者含生 活垃圾的材料, 回填压实度应当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验收通过后,修复单位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进场,并按照相关 技术规范和许可期限 完成 一次性修复。 因紧急抢修管线或者在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挖掘 而不能一次 性修复的,应当及时进行第二次 修复。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 广场、 步 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路、场地上挖掘 回填后,挖掘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或者公 共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 约定和相关 技术规范进行 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按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但 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万 元: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未按许可位置挖掘的 , 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一 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 未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罚款。 超过许可面积挖掘的,责 令 限期改 正,可以对 超出面积部分处挖掘修复 费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 超过许可期限挖掘的,可以按照 超出天数每日 处一千元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 挖掘城市道路的,责 令缴纳挖掘修复 费,可以处挖掘修复 费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 挖掘施工现场 未设置公 示板、封闭围挡、 安全 警示标志、 安全 防护措施、绕行标志或者未清理施工现场的,责 令限期改 正, 可以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挖掘业 主共有道路、场地, 损害业主共同 利益的,由区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 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和公园、广场、步行街等公共场所的道 路、场地上挖掘 未遵守相关施工规定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以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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