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邯郸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23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 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 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生态与环境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 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水资源有关 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综合利 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 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 2 — 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 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取水许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 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的承载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 源综合规划,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 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回用设施建 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提倡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云 水资源。气象部门可以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实施人工增雨(雪)工程。 第九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不得取水。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条例》中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除外。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 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 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条 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 行水资源论证,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取水审批机关审查。 未取得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 — 3 — 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建设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承建单位必须在申请取水单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 可按规定施工。 第十二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竣工后,申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取水许 可证。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事项取水,不得 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下达各县(市、区)年度区域用水计划,对全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级以上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和本市主城区使用集中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 位,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管理。 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区域用水计划,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 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相关行 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在不超过取水许可总量的基础 上核定用水单位的申请指标,并将用水计划指标下达到用水单位。 逾期未申报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取水量 和节水指标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 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上月供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对纳入计划管理 的用水单位实行考核。 第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分配的水量由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 量设施的正常运行。鼓励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新型、智能型计量设施。 — 4 —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逐 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条 城镇和工业企业较密集的区域应当逐步建设污 水处理厂,完善 污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管网。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 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鼓励企业建设内部污水处理回 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林节水规划、计划,发展高效节水型农林业。 农业用水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工程节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 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优先用于市政、城镇绿化、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公益事 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 清扫、绿化和景观 用水使用。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鼓励一水多用,提倡分 质供水。 再生水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制定 节约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完善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定期进行水 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 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 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 — 5 — 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 位,维护水体的自然生态和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全市水资源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 信息。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质监测中发 现的问题,采取治理措施, 保障水域功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 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 总量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 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 污口。 在河流、水库、湖泊、渠道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 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机关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监测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镇集中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新建 取水工程。已 有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或水源置换等措施, 逐步压减取水量, 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 放污水。 第三十条 禁止超标、超水域功能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 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和可溶性剧毒废渣。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 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 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6 —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除生活取水外,不得新建地下水取 水工程;在地下水超采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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