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条例 (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 1 ─ 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 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 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 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 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 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2 ─第七条 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 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 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 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 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 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 力建设, 编制相邻供水区域 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 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 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 地下管 线综合规划,结合供水设施 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 更─ 3 ─ 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 情况评估,提出供水 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 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 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 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 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 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 连接使用。供水 企业认定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 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编制改造 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 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 水企业负责。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 更新由供水企 业负责。─ 4 ─第十五条 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应 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 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 防止器,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住宅区由供水企业 负责。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 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 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 鼓励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 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 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 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增加资金投入, 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傀儡湖 等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与建设备用水源。─ 5 ─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设 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长江为水源地的,取 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 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 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 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 危险废物、危险化学 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源地 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 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 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 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 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 对供水水质、水压的监管机 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 构建─ 6 ─供水信息系统,与供水企业共 享有关监测数据。水质、水压监 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水 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 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 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 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 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 数据分 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 压等动态信 息,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 构建的供水 信息系统。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 : (一)开展供水设施 巡查和维护; (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 (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 更换; (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 (六)规范处置尾泥;─ 7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 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 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 设单位出资建设。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有权 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的共 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 物业管理、消防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 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 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 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 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 装、迁移后的工程 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 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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