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 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1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 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 2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 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 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 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 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 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 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 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 第八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 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 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 第九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取 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 的,不得擅自执业。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 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 项的,应当 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 地址和诊疗 科目开 展诊疗 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 技术临床应用,不得─ 4 ─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 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 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 从事诊疗 活动的卫生 技术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资 格条件,办理相关的 注册手续,其 上岗工作应当 佩 戴标有本人照 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 牌;应当遵守职业 道德规范, 文明行医,优 质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 接诊的生 命垂危的病人应当立 即 抢救,执行 首诊负责制。对 限于设备或者 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 病人,应当进行 前期处置,及时 转诊。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 省有 关规定办理: (一)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 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 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 精子库技术、医 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 (二) 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疗 美容项目; (四)健康 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 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 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 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 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 5 ─ 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 不得利用义诊、医疗 咨询等活动推 销药品和医疗 器械;不得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 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 建立医疗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健全医疗 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门诊 日志、票据以及 疾 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 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 药学 技术人员,保 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自制制 剂应当经 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取 得医疗机构制 剂 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法律 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 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 药品,不 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 品。确为诊疗所需 使用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 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 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规定 向所在 地卫生健康部门 报告,并采取封存、保留 现场实物和资 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 逃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 6 ─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 原审 批或者备案机关 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同时按照规定 提交相关材 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审批或者备 案机关 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执业 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 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 上医疗事 故,或者其他 重大意外事故, 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管理 混乱,有章 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 的; (五) 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六) 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 文件、病案和 材料存在隐 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 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 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 信息和 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 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 诊业务、 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 平、合法、 诚实信用 的原则,确定并公 示医疗服务以及 药品价格,执行医 药费用明 细清单制度, 出具合法 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7 ─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 用地 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和 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 排用地需求,并按 照规定 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 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 构,在医 学重点学科建设、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 才培养、等 级晋升等方面 享受公立医疗机构 同等补助政策。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 处置任务及其他指 令性任务的社会医疗机 构,按照规定 获得政府补偿。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将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生育保 险、工伤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范 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 同价。 对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 建设按照规定 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 性收费,对 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 建设按照规定 减半征收有关行 政事业 性收费。─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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