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 州 市 城 市 公 园 管 理 条 例 (2020年9月15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 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1 了 加 强 城 市 公 园 管 理 ,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和 人 居 环 境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市 公 园 (以 下 简 称 公 园 ), 是 指 具 有 良 好 的 园 林 绿 化 环 境 和 较 2完 善 的 设 施 , 具 备 改 善 生 态 、 美 化 环 境 、 游 览 休 憩 、 科 普 教 育 、 防 灾 避 险 等 功 能 , 面 向 公 众 开 放 的 公 共 场 所 。 公 园 实 行 名 录 管 理 。 公 园 名 录 的 确 定 3 和 调 整 , 由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相 关 规 范 和 标 准 提 出 意 见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园 的 规 划 、 建 设 、 保 护 和 管 理 。 法 律 、 法 规 对 自 然 保 护 区 、 风 景 名 胜 区 、 森 林 公 园 、 湿 地 公 园 等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四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 含 4滨 海 新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 松 山 新 区 管 理 委 员 会 , 下 同 5 )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公 园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建 立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 协 调 解 决 公 园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市 、 县( 市 、 区 ) 人 民政 府 应 当 将 公 园 建 设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划 , 并 将 政 府 投 资 建 设管 理 的 公 园的 保 护 、 管 理 等 费 用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五 条 市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公 园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 公 园 管 理 单 位 负 责 公 园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管 理 的 公 园 由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管 理 单 位 , 非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管 理 的 公 园 由 建 设 单 位 确 定 管 理 单 位 。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执 法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本 条 例 规 定的 公 园 内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工 作 ,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府 确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公 安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水利、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 ,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公 园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破 坏 公 园 环 境 和 设 施 的 行 为 进 行 劝 阻 和 举 报。 鼓 励公 民 、 法 人和 非 法 人组 织 以 投 资 、捐 赠、 资助 等 方 式 参 与 公 园 的 建 设 和 管 理 。 捐 资 6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 享 有 公 园 以及 公 园 绿 地 、 树 木等 一 定 期 限的 冠 名 权 , 具体 办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七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应 当 组 织 规 划行 政 主 管 部 门和 园 林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等编 制 公 园 发 展 规 划 ,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 经 批 准 的 公 园 发 展 规 划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确 需 变 更 的 , 应 当 通 过论 证、 听 证等 方 式 听 取 专 家 和 公 众 的 意 见 , 并 报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 新 建 、 改 建 、扩 建 公 园 应 当 符 合 公 园 发 展 规 划 和 建 设 计 划 , 并 依 法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八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变 公 园 用 地性 质, 不 得非 法 占 用 公 园 用 地 。     因市 政 工 程 等 公益 性建 设项 目 确 需 占用 公 园 用 地 或 者 占 用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园 建 设 用 地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定程 序和 批 准 权限 办理,并 就 近 补 划 相 应 的 公 园 用 地 。 因特 殊 需 要临 时 占 用 公 园 用 地 的, 应 当 经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并 依 法办 理 临 时用 地审 批 手 续,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补 偿费 。占 用 期 满, 应 当及 时 归 还 并 由 占 用 单 位 负 责 恢 复原状 。 7 第 九 条 规 划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划 定 公 园 的 保 护 范 围 。 保 护 范 围 内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构) 筑 物, 与 公 园 的 距 离应 当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其 高 度 、 外 形 、 色 彩 以 及 建 筑 风 格 等 应 当 与 公 园 景 观 、 周 围环 境 相 协 调 ,不 得 影 响 自 然 景 观 和 人 文 历 史景 观 。 第 十 条 公 园 内 设置 水 、 电 、燃 气、 通信 等 管线 和 其 他 市 政 设 施 , 应 当符 合 公 园 景观 和 相 关 安全 规 范要 求, 不 得 危 及人 身 和 财产安 全 , 不 得 影 响 绿 地 的 使 用 功 能 。 第十 一条 公 园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母 婴 设 施、无 障 碍 设 施 和 公厕 等 设 施 。 公 园 内 不 得建 设 与 公 园 功 能 无 关 的 建 (构 ) 筑 物。 第 十 二 条 公 园 建 设项 目 的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具 有相 应 资 质 。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公 园 项 目 竣 工 后 , 经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验 收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第 三 章 保 护 与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公 园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公 园 管 理 制 度 ; (二) 建 立 公 园 档 案并 妥 善 保存 ; (三) 保持 绿 化 景 观 和 园容 园 貌 良 好 , 定期 养护 ; ( 四 )保 持 公 园 设 备 设 施 完 好 , 保 证 其 正 常 使 用 ; (五) 保 护 古 树名 木 、 文物 古 迹 和 历 史建 筑 ; ( 六 )规 范 公 园 管 理 人 员 的 服 务 行 为 , 维 护 正 常 游 览 秩 序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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