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20年10月 28日通过,于2020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 10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0号 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 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农村人居环 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 治理、 厕所建设与改造 、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 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 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 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 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 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 按照各自职能 ,做好农村人居 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 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会议可以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 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 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广旅、扶贫、卫生健康、 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 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 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 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乡(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应当对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宣传和 舆论监督。 教育机构应当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 践等 平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 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 义务。 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导、 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在农村人居环 境治理工作中表 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 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先进技 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 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 有关部门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 各类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下列 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 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二)公 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 筑垃圾处理设施 ; (三)道 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 物秸秆、农业投入 品 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 (五)其 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 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应当依 法履行相关 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省相 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 跨 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基础设施的所有 权人可以 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 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 保证 基础设施的 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 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运 行、管护进行技 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 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 纳入村规民约 :(一)临街单位、 个体商户和住户“门前三包”的行 为规范 ; (二)村民 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和畜禽圈舍 的行为规范 ; (三)生活垃圾 、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 为规范 ;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 (五)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范; (六) 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 (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奖励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 举报机制, 采 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 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 依法 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 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 巡查机制,对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 构,建立管理 队伍, 履行相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 聘 任农村人居环境 义务监督员,发 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 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 并做好道 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 路的 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 屯林、护 路林建设, 绿化美化村 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 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 共区域、 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 公益卫生活动, 保持乡村 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 牌匾、标牌的设置及语 言文字的使用,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 型户外 广告设施的设 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 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 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 时加 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 的,应当及 时修复。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圈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条 件的乡(镇)、村可以 依法规划建设 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 实现人畜分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 消除老 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和生 活垃圾 ; (二) 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三)在公共设施、道 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 告; (四)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 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禽养殖圈舍; (六)其 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 续推进 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合理规划、布 局、建设公 共厕所,避免重复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 接受、经济适用、 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 求,科 学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设和改造厕所 模式。有条件的区域推进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 害化卫生厕所。 在污水管 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 户 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 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 粪池的设 置应当便于清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健 全新建和改造厕所 长效管护机制。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 条件、地理位 置等实际 情况,推行适合农村 特点的生活垃 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 式,引导村民进行垃圾 分类,建立 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 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逐步推 进农村生活垃圾 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 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 垃圾一体化处理。 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 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 转运、县级处理 的集中治理 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 采取户分 类、村收集、村处理的 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备处理条 件的 应当及 时外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 清扫、投放管理责 任人制 度,由责 任人负责责 任区域内垃圾的 清扫和投放管理。责 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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