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 1 ——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 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损害担 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 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 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 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 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 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 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 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县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 —— 2 ——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大气污 染防治目标任务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 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 、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应急 、 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 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和 装备。 第九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 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 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 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 知识和法律、法规, 提高全社会大气环 境保护 意识。 公民应当 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采取 绿色、低碳、节俭 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 —— 3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依法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单位, 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大气 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 大气污染 物。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逐 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制任务 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 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 物。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大气环境 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 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 来源及其 变化趋势进行研 究分析,作为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技术支 撑,运用 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 排放控制。 第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 —— 4 ——者应当加 强精细化管理,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配套建设、 使用 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 装备。 第十六条 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 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 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擅自拆 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大 气污染 物。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 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施,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并依法公开 排放信息。 根据国 家规定开展自行监 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 测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 性负责,自行监 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年。 自动监 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 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 恢复正常运 行。自动监 测设备停运期间,应当采取人工监 测等方式对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 测,并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送监测数 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 排污单位开展 监督性监测。 —— 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 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 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 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对管辖范围内 排放大 气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被 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并按照检查者要求提供资料,不得 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 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 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可 以对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有关设施、 设备、物品依法采取 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 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 便公 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 接到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 举报后,应当及 时按照规定进行 登记、核实 并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权限范围的 举报,应 —— 6 ——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与公安 机关、人 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 协调配合,建 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 线索 通报、 案件移送、资源共 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 能源结构,推 广利用清洁能 源。推进生产和生活 领域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 快天然气 基础设施建设, 增加天然气 使用量,控制大气污染 物 的排放。 对具备条件且有供热需求的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 集中 区实施 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对具备条件的新建各类工 业园区,应当将 集中供热纳入建设 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加 强民用散煤管理, 增加优质 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 广节能环 保型炉具。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并公布 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 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范围。 —— 7 ——在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 燃料;禁止新建、扩 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 用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 活动,应当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并按照规定安 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施 减少废 气排放: (一) 石油炼制及有 机化学品、合成 树脂、合成 纤维、合 成橡胶等行业; (二)制 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加 工等行业; (三) 汽车、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工程机械等行业; (四) 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五)其他产生 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进 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 材料和产品的,其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 符合质量标准 或者要 求。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 立台账,记录生产原 料、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及挥 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年。 第二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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