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改善城乡人居环 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 集、分类运输、分类 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 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 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2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 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根 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 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与城乡发展 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 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 金投入与人员配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 类的宣传、引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 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督促辖区内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 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 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 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 3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 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 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市 场监管、 财政、商务、教育、公安、交通、 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以及市直属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协 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 施方案,明 确各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 具体分工与 职责。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情 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 模式, 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 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 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 利用。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市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 带头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分类投放,发 挥示范作用。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纳入 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建立健全社区、村 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 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业主等共 同参与的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工作 机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谁产生、 谁负责、 谁付 费”的原则, 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 费办法。 4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 跨区域处理环境 补偿制度。将生 活垃圾 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 向该县(区) 支 付生态环境 补偿费。生态环境 补偿费应当用 于生活垃圾集中处 理设施所在地 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 护和管理服务等事 项。 第十三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 挥各自优 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 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组 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 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报刊、广播、电视和 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宣传, 普及相关 知识,增强社会公 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与分类 意识。 公园、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的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 与分类的宣传 教育。 第十四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 科技创新,推动新 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应用。 5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 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 企 业加强 自律,执行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标准规 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 作。 鼓励社会公 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 应当会 同规划和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 革、财政、商务等部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并纳入市容 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转运、处理设 施的布局、选址和规 模,保障 措施等内容,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制定并 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 施的年度建设 计划。 第十八条 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 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改变用途。 6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 专 项规划,统筹 组织生活垃圾处理 基础设施建设,提 高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处理 效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 革、生态环境等部门 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 套生活垃 圾分类设 施建设规 范,并纳入建设 项目公共服务设 施配套的规 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配 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的用 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 面积、位置和 功能。 建设工程配 套生活垃圾分类设 施应当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 费用纳 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 房或者垃圾 房不 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按照有关规定,配 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农村地区根据实际 需要,可以配 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 要求的垃圾 房,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 拆 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7确需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的,应当经市 、县(区)行政审批 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涵盖生产、 流通、消费等领域的 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机制,鼓励单 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 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商品的生产者和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 限制产品过度 包装的标准和要求, 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 使用和 包装性废 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 包装 物按照规定 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 他组织应当实行 绿色办公,推 广无纸化办公, 优先采购可以循 环利用、资源 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不得采购办公场所使用的一 次性杯具。集中用 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 餐具。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 利用、资源 化利用的 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和餐具。鼓励个人减 少使用或 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限制生产、 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 性塑料制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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