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0年10月20日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三章 协作联动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五章 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 , — 1 — 营造和谐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 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 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 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 违反土地管理、消防、水利、交通运输、林业、人民防空 等领域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依法查处。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源头防控、分类处 — 2 —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 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源头防控、协作联动工作机制,完善行 政执法程序,依法治理违法建设。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违法建设 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 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镇、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的 有关工作。 第二章 源头防控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守 法意识和监督意识。 — 3 —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 报。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 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畅通投诉和举报 渠道,及时处理 举报和投诉的 问题,并将处理结 果回复投诉和举报人。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 将对违法建设的处 罚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违法建 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 巡查制度,实施网格化管理, 落实巡查责 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 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 予以劝阻并做好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 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物业服务企业 履行违 法建设协助治理工作情 况纳入信用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 以与供 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 建设的 具体措施。 第三章 协作联动 — 4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 信息数据库和治理 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 防控、查处联动机制。 下列部门和 单位,应当依法 履行以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 的联动 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集中行使依法确定的规 划领域行政处 罚权,对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 审查规划设 计方案,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加强规划实 施 情况的监督 检查,严格建设工程 放线核验和规划条件 核实,依 法认定违法建设;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 将依 法认定的违法建设及时 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 单位;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违法建设办理 产权手续;房屋交易 管理机构不得对违法建设办理交 易手续; 以违法建设作为 住所或者 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文化、应 急、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违法建设情形 告知申请人, 及时进行 风险提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5 — (四)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 房地产开发 建设工程管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项目,不 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 案,对物业服务企业 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 义务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 (五)公 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查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 他方式阻碍违法建设治理的违法行为,对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人 给予处罚; (六)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联动机制的 要求,依法 配合违法 建设治理工作。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 在违 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 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 供文件、资料, 并进行复制;可 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 就调查事 项涉及的问题 做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取证。有关 单位和人员应当协 助、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 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 — 6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即开工建设, 但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查通过, 且建设内容 符合 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 要求的; (二)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采取 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 要求的; (三)其他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的影响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以外, 均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 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不 能拆除: (一)拆除 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 安全或相 邻 建(构)筑物主体结构 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 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 将对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损害无过错 利害关系人合法权 益的; (三) 现有拆除 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 无法实施拆除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 能拆除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 专家或第三 方机构进行 论证,论证的结 果和理由应 当公开、公示。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实物 或者违法 收入。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 收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 — 7 — 部门会 同同级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得 将违法建设作为 生产和经 营场所,不得 将违法建设提 供给他人作为 生产和经营 场所。 第五章 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对依 法认定的违法建设,作 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当事人应当 在规定 的期限内 自行拆除, 恢复原状。 当事人 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 民政府应当依法 履行催告、公告程序。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 讼,又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 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 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必要时可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联合实 施拆除。 违法建设 被强制拆除时不 予补偿;政府 在依法实 施土地或 者房屋征收、征用时,违法建设不属于 补偿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 书面告知违法建 设当事人 到场;当事人不 到场的,应当 在违法建设所 在地基层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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