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和利 用,提升营口地域历史文化品位,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 1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 作。 第三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规范管理、合理利用 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 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 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 门,负责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明确经营机构开展辽河老街历史 文化街区的保护开发、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经营管理等日常 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 环境、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辽河 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 金,用于街区保护、文物修缮、非遗传承、对外宣传等,保护 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 2 -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和 技术 支持等 方式,参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 成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辽河老 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 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辽河老街历 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 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营口地 域特色历史文化, 增强全社会保护 意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依法保护辽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的 义务,有 权对破坏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 行为进行劝 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 延续其传 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 风貌,保护与 之相联系的建 - 3 -筑物、构筑物等物 质形态和环境 要素,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 的自然 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后,由市人民 政府审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 划、旅游发展规划等 相衔接。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 6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报送审批前,编 制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 示保护规划 草案,公示期不少于30日, 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 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 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 草案涉及房屋征 收、土地征用的,应当 举行听证。保护规划 报送审批文件中应 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 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 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 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修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 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 置标志牌,在文物保护单位 前设置保护 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牌和标志说明。 - 4 -第十五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禁止下列活 动: (一)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 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 (二)修建生产 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场 所; (三)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设 施; (四)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 行突破原 有建筑 高度、建筑体 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改变原风貌的维修 或者装饰; (五) 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招牌、标 牌; (六) 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其他建筑上 刻划、涂污;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 行为。 第十六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 围内的不可 移动文物和其他 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 高度、 体量、形式、造型和色彩。 第十七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 围内,除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不得进行新 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 行政审 批主管部门 在作出相关许可前,应当 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 书 - 5 -面意见,并组织专 家论证,将审批事项 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 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 示时间不得少 于20日。利 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 在公示期间提出, 审 批机关应当 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 第十八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从事建设 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规划的 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 风貌相协 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得破坏历史 文化街区的传 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不得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和其 他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的安 全。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与历史 风貌有冲突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 逐步拆除。 第十九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 使 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 养;没 有使用人的, 由市文物主管部门 指定保护责任人;非国有 不可 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 养。 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 任人名单, 并与保护责任人 签订保护协议,对保护 义务等事项 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辽河老街 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检查评估 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 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代表大 - 6 -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 主管部门根据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要 求和实际 现状,组织 编制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年度保护修缮 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营机 构实施保护修缮, 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不可以移 动文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 计划的要 求,维护和修缮 不可以移动文物。市人民政府可 以从保护资金 中对不可以移动文物的 维护和修缮 给予补助。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不可移动文物有 损毁危 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 即采取保护措施, 并向市文物主管部 门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 行抢险保护。 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维护和修缮 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进行保护,可 以根据保护责任人 申请,委托专门机构 予以抢 救修缮。 第二十三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的不可 移动文物进 行修缮,应 由取得文物保护工 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 担,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 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内文物保护单位 以外的其他建筑 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 修缮计划的要求编制修缮 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 - 7 -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辽河老街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对 不可移动文物无 法实施原 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 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 报 批。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核心保护范 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 物、历史建筑 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临街建 筑外立 面进行装饰,应当遵循修 旧如旧的原则,保持传 统格局 和历史 风貌,并依法办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 围内设置户 外广告、招牌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外部 风貌相协调, 并依法 办理审批。市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相关审批标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 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 要 求,改善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 道路、供水、排水、电信、 电力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内及周边道路进行 改建时,应当保持 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不得新建客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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