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8年1月1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 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9月26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哈密市制定地方 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11月25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2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活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党对 立法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推进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 作用,确保立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 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3制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 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 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宪法和 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立法 法规定的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就下列事项4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事项; (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事项; (三)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 计划等方式,加强本市立法工作的统 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 性、针对性、 系统性。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每届任期的第一年 编 制本届立法规划; 每年的九月 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广泛征求立 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社会组织和 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 机构和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 门提出立法 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 载明立法的 必要性、可行性和主 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5工作要 求,做好立法建议项目的统 筹、协调、筛选、调研和论 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应当对 所联系部 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 研究、筛选。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充分 论证。临时动议项 目一般不得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按照程序报 请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部 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 做好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 落实。 综合性、全 局性、基 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 案,可以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组 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 案,起草 单位可以 吸收相关领 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 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在地方6性法规 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 前参与起草、 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 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 调 整范围、涉及的主要 问题和解决 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 的措施、权利义务关 系、同有关法规的 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 究和论证,征求相关国家 机关、社会 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 有关专家等的 意见。 涉及社会 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论证会、听证会等方 式,广泛征求社会各 界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 歧意见,起草 机关和部 门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 出地方性 法规案,应当同时提 供地方性法规草 案文本及其 说明、制定依 据对照表和 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当提 交 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 案的说明应当 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 必要 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协调处 理情况。 存在重大分 歧意见的还应当附 送相关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7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 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 先交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由 主席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 审议法规 案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 专门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地方性法 规案的,可以 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 的有关程序 审议后,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或者提 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的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 案印发给 代表, 听取代表的 意见。8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 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 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和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 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法 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必要时,主 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召开各代表 团团长会议,就 地方性法规 案中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 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 案中的重大的 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 选的有关代表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 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 告,对该法规 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 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 出决定, 并将决定情 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 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提 出修改方 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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