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 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12月18日公布 2021年3月1 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 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文明 ─ 1 ─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 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 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 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 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 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 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 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 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 明养犬宣传教育 ,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2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 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 邮箱和 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 时登记,并 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 或者机构应当 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 者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对 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 疫工作。养犬人应当在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 有效期届满前到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 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 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免疫 证明。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 固定住所。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由 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 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办理养犬登记。 ─ 3 ─个人养犬登记的,应当 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 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 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登记的,应当 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 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 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 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 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不符合条件 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 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近期照片、类型、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犬只 伤人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 事项发生 ─ 4 ─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 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 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 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 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第十四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 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 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 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 办理养犬登 记。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 农业农村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 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 和登记在同一场所 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 5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 通秩序和安 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 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 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 幼犬出生之日 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 检场所。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 ─ 6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卸载 后应当进行消杀处理。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人因 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 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 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KTV等文化娱乐场所,候车 (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公 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 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 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的 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义务。对制 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行为 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巡查监督养犬行为; (二)受理投诉举报; (三)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 ;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犬只 扰民、伤人案件; ─ 7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捕捉应当没收的犬只及流浪 犬、无主犬等,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下开展下列 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公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 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禁养犬、流浪犬、无主 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 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 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 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 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 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 用由养犬人承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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