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宣传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 革命旧址 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 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革命旧址的保 护工作。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 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 革命旧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 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 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 遗址、遗迹及 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 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 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 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 筑物。 第四条 革命旧址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 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 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 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旧址的保护,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旧址的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革命旧址日常 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承 担联席会议的 组 织、协调工作,建立 健全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制度。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涉及烈 士纪念设施有关 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 历史建筑有关 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 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 交 通运输、旅游、 应急管理、 档案等部门和党史 研究机构, 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革命旧址所 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配合 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居民 按照保护的要 求合 理使用革命旧址。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有关保 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旧址保护 专家委员 会,负责 提供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有关的 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革命旧址保护 专家委员会 由文物保护、 党史 研究、 规划、 建设、 法律、 文化、 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 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保护 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 预算安排 的资金、社会 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革命旧址保护 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 账核算,接受财 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 式利用革命旧址。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布 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办 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等。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 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对在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 贡献 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将革命旧址分为以 下四个类 别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 命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 命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 址;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 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 外, 其他历史价值 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 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 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 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 、 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 按照以下程序 申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 史研究机构, 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 单,并征 求革命旧址所有 权人、使用人及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 有权人、使用人及其 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 组织听 证会听取意见。(二) 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县 (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向专家委员会 提出列入保护名录 的建议名 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 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 示,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建议名 单有异议的, 由专家 委员会会议根据有关 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 议名单的,应当重新 进行公示。 (三)公 示期通过 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向 本级人民政府 提出申报;县(区)人民政府 审批通过 后予 以公布, 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有 关部门及党史 研究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 专项调查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供革命旧址 线 索。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 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 何单位 和个人发现革命旧址或者 疑似革命旧址的,应当立 即停止 活动,保护现 场,报告当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县 (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在二十四 小时 内赶赴现场,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县(区)文化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 知公安机关 协助保护现 场。 第十六条 对新发现的革命旧址 线索,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的 专家及时对其保护价值、类别等 进行评估论证,符合认定为革命旧址条件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 序申报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对符合申报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条件的革命 旧址,应当及 时申报为相应类别的保护 单位。 第十七条 革命旧址所有 权人、使用人或者其 他单位和 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可以 向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并提供相关依据。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 革命旧址,应当 按照相应程 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实行动 态管理, 每五年 更新一次。 调整保护名录 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保护 名录的 申报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 录,建立革命旧址 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报市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旧址 档案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历史 由来、形成 时间、使用情况、陈列物品、 保存现状、损毁原因、 地址、 面积、 类别、产 权归属、环境 状况等内容。 革命旧址 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县(区)人 民政府应当 在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公布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设置保护标志。保护 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史实 说明、 认定机关、 认定日期、 保护管理责任人等。 保护 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 涂改、损毁保护标 志。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自革命旧址保护 名录公布 之日起一年内 组织文化、 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 旅游、 生态环境、 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 研究机 构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公布实施, 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社会公布。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应当与国 土空间规划、城 乡 规划、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生 态环境保护规划、 旅游产业发展 规划相 衔接。 编制革命旧址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应当经过 专家委员 会会议 论证,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 权人、使用人和其 他利害 关系人及社会公 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革命旧址应当根据分类 情况划分保护 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属于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的革命旧址,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划分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属于第四类的革命旧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提出 革命旧址保护 范围的划定 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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