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0月21日云浮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本市石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工活 动产生的粉尘、 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工业固体废物、 废水等 的污染防治。 石材采掘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 合、 综合治理、 污染担责、 公众参与的原则,促进生产清洁化 、 污染减量化、废物资源化。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石材生产加工污染 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市石材产业发展规 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石材生产加工污染。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石材生产 加工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材生产加 工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 主管部门,通过加强对石材废物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推广 应用的指导、组织开展石材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评价等途径 , 促进石材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石材生产加 工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石材生产加工 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或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 设,发挥在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方面的宣传、 教育、 引导、 规范作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并且倡导遵守严于强制性标 准的污染防治团体标准。 鼓励、 支持石材商会等社会组织在石材废物综合利用领域 积极发挥组织协调、 技术指导、 技术培训、 市场推广和信息咨 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履行污染防治 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减少石材生产加工的环 境污染,并对 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二章 保障和监督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编制石材产业发展规划, 征求公众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布。 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 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等相 衔接,统筹考虑产业健康发展、环境 承载能力以及 石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 要求。石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 明确石材生产加工 项目的选址、 污染防治配 套设施建设等 要求,保障石材废物综合利用 项 目和贮存、处 置等设施、场 所的用地。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 关技术规范, 编制、修订石材生产加工产业污染防治技术指 引,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设石材 废物的 贮存、集中处置等设施、场 所。 建设石材废物 贮存、处 置的设施、场 所,应当 符合国家 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石材生产加工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 响评价,配 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取 得排污许可。 第十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 法制止石材废物清理、 运输、 综合利用活动中的 垄断行为、 不 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 造公平的市场 竞争环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石 材生产加工污染防治和废物综合利用的技术 创新,推广 先 进、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和 装备,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发挥 科学技术的支 撑作用。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建 材、电力等行业 企业大宗利用和 高附加值利用石材废物。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 财政资金的建设 项目应当优先使用 符合建设 项目需要的石材废物综合利用产 品。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使用石材废物综 合利用产 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 负有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有权通过现场 检查监测、自动监 测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 的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 守商业 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 权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 便 公众举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应 当符合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遵守 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 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产生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石材生产加工应当采 用湿法作业等清洁生产工艺,或者采取 集中收集处理等措 施,严 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 排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石材生产加工活 动应当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符合质量标准或者 要求的原 材料和产品,并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 备中进行。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用于 收集处 理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且保 证设施正 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石材废 渣、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 辆应当密闭运输,配 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 时间、 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对 其产生的石材废 渣 等废物应当 分类收集、处理,进行资源化利用 ;对暂时不利 用或者不 能利用的,应当 按照规定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 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贮存石材废物应当采取 符合国家环境保 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 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 处 置石材废物的 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石材 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 运河、渠道、 水 库 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 他地点倾倒、堆放、存贮石材废物。 第二十四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将 危险废物提供或 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处 置。 收集、贮存、 运输、 利用、 处 置危险废物的场 所、 设施、 设 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 消除污染处理,方可 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建 立废渣等石材 废物的管理 台账,如实记录所产生废物的 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利用、处 置等信息,实现石材废物可 追溯、可查询。 管理台账的保存 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 排放水污染物,不 得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生产加工产生的 全部废水,防 止污染环境。含有 毒有害水污染物的生产加工废水应当 分类收集和处理,不 得稀释排放。向工业 集聚区的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石材生产加工 废水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达到集中处理设 施处理工艺 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应当采用 循环用水技 术、工艺和设 备,对生产加工过 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 循环利 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负有石材生产 加工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 职责的, 由有关机关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有以 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 改正,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 (一)建设 单位未依法提交石材生产加工建设 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 工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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