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 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1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 社会和经济活动中 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 社会信用主体 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 客观数据和资料 。 第四条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 依法推进、保障权 益,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制度,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 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对同级有关 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年度目标考 核。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 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完善市信用信息 2共享平台,作为 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 由市社会 信用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 。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诚信施政 ,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公职人员守法、诚信教 育,提升公职人员法律和诚信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政府工作报告中 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民生项目 的完成情况在下一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方面,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 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 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 拒绝履行。 第十一条 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任导 致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 兑现、有效合同不能履行, 给市场 主体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因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 应当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 给市场主体造成 损失的,应当 3依法予以 补偿。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 违约失信责任 追究 机制,开展政府 违约失信问题的清理、整 治。需要赔偿或者补 偿的,应当 与市场主体 签订书面协议,依法纳入 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 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落实到位,不得 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进行采 购货物、工程、服务等民事活动 时,应当平等行 使权利、履行 义务、承 担责任,不得 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 货物、工程、服务 等款项,不得 单方面作出 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 正司法,依法及 时履职,提升 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 审理涉及行政 许可、政府招商引资等 案 件,促进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商业 道德,诚信履约,公平 竞争。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事项 时,应当 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发 布综合信用承诺、 产品服务质量等专 项承诺,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食品药品、 生态环境、工 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 安全等 4领域的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对 失信主体实施惩 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编制适用信用承诺 制度的行政 许可事项 清单,向社会公 布,推进实施信用承诺制 度。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 身社会信用建设, 遵守法律、法规和行 业规约。 自然人应当 传承诚信 传统美德,秉承契约精神,提升社会 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自然人诚信建 设,完善自然人信用 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职人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 人、律 师、教师、医师、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会计 审计人员 等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法 归集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引导、规 范 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 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 供信用产品及服 务,应当客观、公 正、审慎,依法 接受监管,不得进行 虚假评 价。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对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报告进行 抽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 布。 5第二十一条 信用 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组织 制定行 业标准、 技术规范和管理规 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 展宣传培训及行业信息发 布等活动,提升行 业服务能力和公信 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应当加 强诚信 文化宣传,普及社会信用 知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 学校开展校园诚信教育,加强 学生 诚信品德培育。 媒体应当 宣传诚信典型,曝光失信行为。公益 广告中应当 增加诚实守信内 容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等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将履行 职责过 程中生成或者 获取的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 时、 准确、完整 地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提供。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及 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 报送的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 归集程序由市社会信用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6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 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在本部门、本级人民 政府门 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 网站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或者经本人同意,对 涉及 个人隐私的信息,发 布前应当进行 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用 服务机构、行 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 企业事 业单位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生 成的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 服务需要,依法依约采 集其会 员、入 驻经营者、 服务对象等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市场主体以自主 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信用 服务机构、行 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 信用信 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 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 单位,可以依法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社会信用信息的共 享。共享信息不得 侵犯社会信用主体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共 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 查,属于 共享范围的,签订协议,明 确权利义务,按照法定 程序予以共 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根据履行职责 需要,在下 列工作中 查 7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 (一)实施行政 许可、监督 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资质 审核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 岗位聘用; (四)表 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 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 业信用评价制度,依法 依规开展行 业信用评价,推进实施信用分级分 类监管。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 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 有关部门在法 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公 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 列为优先选择对 象; (二)在日常监管中, 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于 从事非营 利性的民生工 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 给予政策支持; (四)在信用门 户网站等媒体宣传推介;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实施监管和惩 戒。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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