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 博尔塔拉河流域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绿色经 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开 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博尔塔拉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及湿地的规划、保护、开发 利用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 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源于阿拉套 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博尔塔拉河干 流和注入博尔塔拉河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 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 区。 第四条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 为主,科学规划、自然恢复,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 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主管、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 治理机制,实行兵地一体、统一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3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师)、县 (市、团)、乡(镇)、村(连)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 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 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 物多样性保护、水 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 技成果的应用。鼓励 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 (含兵团第五师,下同)应当 加强博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宣传工作,鼓励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 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识 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 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 知 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 ,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控告。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博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网络举报平 台,公 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结合生态保护 红线划定 方案,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 护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博河流域各 类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博 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 要求,依法进行规划环境 影响 评价。各类规划之间应当相 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 涉及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利 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听 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对总体规划 确定的分区 设置保护标志、标牌和界桩。 第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 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 活动,应当 服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 要求。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5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尔塔拉河 来水总量, 依据用水总量 控制红线、用水 效率控制红线、水 功能区限制纳 污能力红线,制定水量总体分 配方案,依法对水资源实行 取水 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 配方案, 制定年 度水量分 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 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 监 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 度,增加生态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冰封 期、平水期、汛期来水量,科学 确定博河流域干、支流的生态 流量,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基本流量,保 证生态用水 需求。 第十八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流量 监控平台, 实时监控。严格落实博河流域各 控制断面的下泄生态流量,保 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维护生态 平衡。 第十九条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水 资源保护、水 功能区和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水量目 标,组织实 施 水域岸线 登记管理、河湖划 界确权等工作。 经划界确权的河道管理范 围及其岸线保护区、保 留区、控 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应当 向社会公 示。 第二十条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取 用水总量 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 暂停审批新增取水; 对取用水总量 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 限制审批新增取水。6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博河流域 内河流治理, 对影响博尔塔拉河生态 功能作用的 引水发电站和 其他设施,应当进行科学 论证、评估,制定 退出实施方案,逐 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博河流域内河流洪水防治应当 蓄泄兼施,发 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 蓄洪水的 功能,加强河道防护, 因地 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快水权交易制度改革, 开展水 权确权登记,建立水 权交易平台,培育水权交易市场, 通过市 场机制实 现水资源 使用权在县市 间、博河流域 上下游、 行业间、用水 户间的流转。 第二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 违反规划从事生产、建设等活 动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 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 的,应当 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博河流域内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和准 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提 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的划定 方案,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按照规定 程 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并向社会公 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 确 的地理 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 设施。7第二十六条 博河流域内 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削 减和控制计划指标的,由具有批准 权限的主管部门 暂停审批新 增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生态环境 监测,建立 信息共享和监 督协查机制,发 现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 水体功能容量的,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 府应当 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并向社会公 布治理情况。 禁止向河道、水库和 渠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 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无害化处理的 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节约资源、科学 养 殖,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城乡污水 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按 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和配套管网建 设,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设 施应当规范 运营,不得擅自关停。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 队、社区)应当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 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 垃圾、污水 排放收集处理设 施。8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利、 畜牧兽 医等主管部门应当 依照各自职责, 采取天然林、 天然草甸封育 保护, 退耕禁牧、退地减水、还林还草和植 树造林等水 土保持 措施,提高植被 覆盖率,改善博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 至范围、 封育(禁牧)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 毁界桩、标牌。 第三十条 在博河流域 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 不得采伐林 木、放牧、采石、采砂、取土或者从事法律、法规 禁止实施的 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博河流域二十五 度以上的坡耕地禁止开垦, 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 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 实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博河流域河 道管理范 围内的护 堤护岸林 木, 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 营造和管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博河流域内 农业生态公共设 施建设,鼓励和支持 对农 业生产废弃物实行 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 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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