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 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承 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 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 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 合法使用人、 实际 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管理 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 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体 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 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 1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好本 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 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 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 机关。 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 管理与维 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 查与通报; (五)组织公安、 建设、 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作出租 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 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 通报; 2(四)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出租屋基础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 住登记信息以及出租屋地址、 面积、 实际用途、 使用状态等信息。 第六条 公安机关牵头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 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产中介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 , 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 卫生健康、 市场 监管、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税务、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第七条 镇街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纳 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发 现未录入信 息的, 予以补登;发 现录入信息 不实的, 予以更正。发现房屋 租赁当事人 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 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 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状 况巡查制度,在 巡查时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 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 产、 消防、 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 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 人,督促其及时 整改,并将 巡查情况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 3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 规 划、 治安、 消防、 卫生、环境保 护、城市管理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 告知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 (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职责。 市、 区政府应当保障镇街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及人员, 整合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 层的办事机构以及 网格员、 各类协管员等人 员力量,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 镇街 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 社会治安状 况和实际 需要,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用人 额度计划。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村居)应当协 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 助做好本 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 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 巡查,及时报 告安全 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 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 利用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 收集到的出租屋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整合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 汇集 4各类管理和服务信息 资源。 公安、 应 急管理、 消防救援、 住房 城乡 建设、 自然资源、 市场 监管、税务、 发展改革、 社会保障、 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以及镇街应 当根据各 自职责,采集、 导入、 更新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实 现 治安、 消防、 住房租赁登记 备案、 商事登记、 税务、卫生健康、 信用 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 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 出租屋 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禁止出租以下房屋: (一) 被依法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 存在重大消防、地 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 存在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情形的。 厨房、卫生间、阳台、 地下 储藏室、车库和单车房等非居住空 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居住 空间的最小出租单 位和人均使用面 积等应当 符合本市住房租赁 标准的规定。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 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 违法设置员工 宿舍。 房屋租赁当事人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不得在住 宅室内进行 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实施其他 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采 取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 措施。出租屋消防安全 措施由市政府 另行制定。 5第十二条 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 出租屋编码信息 由市 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统一编制、 维护和更新,并纳入出租屋管理服 务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 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 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出租人通过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申报信息有 困难的, 可以请求所在地镇街或者 村居协助申报。 租赁关系发 生在本条例施行 前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 后三 个月内补充报送。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出租屋建 筑结构、 供 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 方面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 (二) 依法与承租人 订立租赁合 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 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 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办理居住登 记手续。 (四)协 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采集承租人和实际使 用人依法应当 填报的信息 资料。 (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 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 电、 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 落实安全 生产、 消防、 治安等责 任; 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 督促承租人处理 。 6(六)发现出租屋内有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报 告。 (七)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 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 床位在三十 张以上或者居住人 数在三十人以 上的,除 遵守本条 例第十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定专人管理出租屋,制定管理制度,实时登记、 申 报承租人信息,定 期开展安全 自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门 禁视频系统,在出入 口、 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 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三)在公共区域安 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 、 应急照明灯以及应 急疏散指示标志,在建 筑安全出 口处明显位 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并确保完好有 效; (四)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义务。 单位集体宿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 位应当按照 前 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 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 利用出租屋开展按日或者按 小时计价收 费 、 提供 经 营性 住 宿服 务 的 , 应 当 遵守下列规 定 : (一)安 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 统; (二) 即时采集和报 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 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7(四)法律、法规、规 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利用本市 国有土地上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居住 小区内房屋, 开展按日或者按 小时计价收费、 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 还应当 符合《珠海经济特区旅 游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 如实向出租人 说明租住人 数,出示本人及共 同使用 人的有 效身份证件,配合 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 (二)住房承租人为 非本市户籍的,应当及时办理居住登 记; (三)按照合 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 依法、 合理使 用房屋; (四) 不得留宿无身份证明 的人员; (五)发 现出租屋 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 告知出租人 并配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住房承租人 遵守所在地管理规 约,不得有任意弃置 垃圾、 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 通道、 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发现共同使用人有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或者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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