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 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属确认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成员以 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 成员的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地中国共产党基层 组织领导,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 法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发展实际, 建立完善财政引导、多元投入的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加大 对农村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 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市、 区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管理职责。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 3规划资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共同做好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工作。 行政区域内存在农村集体资产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条例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 会实行事务分离、分账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可以将 其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公 共服务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 督检查。 第二章 权属确认 第八条下列资产依据法律规定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   (一)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4(二)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设施设备、无 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 技、文化、卫生、体 育等公共服务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 非经营性资产; (四)政府 拨款、减免税费以及接受捐 赠、资助形成的资 产; (五)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 他资产。 前款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应当以 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 除国家和本市 另有规定 外,其他资产不得以 份额形 式量化或者以 货币等形式分配。 第九条自农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以 来,在乡镇、村 、 组集体生产生活的人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 序确认, 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确认应当 综合户籍关系、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对农村集体资产 积累的贡献等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 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 利。因工作、生活 等原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 再具有生产生活关 系的,不 享有 表决权,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 名册,记载成员的 姓名、份额等基本 信息,并及时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 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享有的份额,应当以 户为单位 记载 户内总份额一般不随户内人口增减而调整,但农村集体经济组 5织章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 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之 间转让、赠与,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 赎回,不得向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以 外的人员 转让、赠与。 农村集体资产 份额可以依法 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外的人员通过 继承取得份额的,不 享有表决权, 但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章程 另有规定的 除外。 通过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持有农村集体 资产份额的,持有的总 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 定的上 限。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登记为农村经济 联合 社,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 登记为农村经济合作社。农 村经济 联合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 统称经济合作社) 由区 农业农村部门 登记并发放证书,登记证书应当记载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 名称、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负责人、 住所等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社区 股份 合作社的, 符合条件可以转制为经济合作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法人资 格。6第十三条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 事会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制。 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任职 前应当进行公 示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不得 互相兼任。 第十四条经济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 并向区农业农村部门 备案。章程可以 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和负责人; (二)经营范围;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的职责 范围和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的组成和 选举、罢免的方式; (五)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以及理事、理事 长、监事、 监事长的选举、罢免的方式; (六) 重大事项、一 般事项、主 要管理人员的范围; (七)成员 份额、限额、份额流转的条件与程序; (八)收益分配办法; (九)合并、分立以及 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条件; (十) 清算办法; (十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为 需要规定的其 他 事项。 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市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本 区实际情况制定 示范章程。 7第十五条成员大会是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可以 就下列 事项作 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 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工作 报告; (四)合 并、分立以及 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实施方 案; (五)农村集体资产发展规划、经营方 式、重要规章制 度 重大投资项目; (六)年 度财务收支 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 案; (七)成员的 增减;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成员较多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立 由成员户代表或者成员 代表参加的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成员大会 授予的 职责。 第十六条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由理事会 召集,理事 长主持。经十分 之一以上的成员或者理事 会、监事会 提议,应当 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成员大会 由全体成员二分 之一以上 出席方可举行,成员代 表会议 由全体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 出席方可举行。 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对章程规定的 重大事项的决议, 应当由出席人数五分之四以上通过;对一 般事项的决议,应当 由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8第十七条理事会是经济合作社的管理机构,依照章程规定 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二) 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三)制定 并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 度; (四)制 订年度财务收支 预算、决算和收益分配方 案草案; (五)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工作 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理事任 期由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监事会是经济合作社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规定 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济合作社财务; (二)监督理事、主 要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的行为,对 违反 法律、法规、章程以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理事 、 主要管理人员 提出罢免建议; (三) 纠正理事、主 要管理人员损害经济合作社 利益的行 为; (四) 提议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在理事会不 召集会议 时自行召集会议;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 提出提案;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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