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5月24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和建设的管理 , 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适 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建设及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 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 利用、安全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地下空间开发的 综合协调职责,负责规划和用地管理。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的建筑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和区民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民防需要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籍 管理和交易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的相 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规划资源、建设、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3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地下空间调查,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市和区规划资源、建设、民防、房屋及其他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对地下空间开发的监督检 查职责。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 第八条 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应当优先安排 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应急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 优化的需要。 第九条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 间总体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 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地下空间开发战略 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 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 和保障措施。 中心城分区规划、郊区区总体规划、新城总体规划、新市 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 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4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对 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使用性质、 出入口位 置和连通方 式等作出 具体规定。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可以 参照重点地区对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作出 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 类专项规划, 由市有关专 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经批准后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单建 民防工程的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民防需要的重点区域 和技术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城市 道路、公路 的建设,制定地下管 线综合规划。 制定地下管 线综合规划应当 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及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 在相应地下 空间预留地下管 线位置。已经预留地下管 线位置的区域不 得新 建架空线及其杆架。 本市新城、国务 院和市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应 当制定综合管 沟规划。 已经制定综合管 沟规划的区域,应当 集 5中敷设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等管线。相关管 线规划 应当与综合管 沟规划相 衔接。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 沟的管线,相关规划不 再另行安排管 线 位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遵 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 序。结建地下工程的相关行政 审批,应当 随地上工程的行政 审 批一并办理。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遵循先地下、 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不 得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 构筑物、附 着物的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 因通行、通 风、通电、排水等必须利用相邻 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 提供便利条件。建设 单位的通行、通 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 准和规范的要求, 尽量避免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造成损害; 造成损害的,应当 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建设地 铁、隧道、综合管 沟、地下 道路等市政基 础设施以及单建 式地下工程,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地下工程建设 兼顾民防需要的标 准。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结建可6用于民防的地下 室。 第十七条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建设项目 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建设项 目应当以出 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 随其地上部分一并 取得建设 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 申请开发其建设用 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但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等公益性建 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 除外。 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 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应当 采用 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采用 协议方 式出让:  (一)附 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且不具备独立开 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 ; (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 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 ; (三)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 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金的收取,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 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 7划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 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未明确地 下空间的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 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以划 拨方式 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核发选 址意见书时,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 件;以出让方式提供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签订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 件。规划条 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最大 占地范围、开发深 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设 计要求。 其他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 审定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前明确地下空间的建设内容。 结建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 超出地上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用地 界线。 第二十二条在集中开发的区域,涉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 机构综合 平衡后,方可 报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未经综合平衡 的,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 受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申 请。 集中开发区域的管理 机构可以对地下空间实施 整体设计、 统一建设 ;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 独划拨或者出让,也可以与 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划 拨或者出让。8第二十三条规划条 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有连通要求的,地下 建设工程的设 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 案。相邻建 筑已经按照规划 预留横向连通位 置的,新项目的 横向连通位 置 应当与之相 衔接。新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衔接段的地下通 道, 并可以 取得地下通 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 件对地下建设工程 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 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 就连通位 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 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 达成协议, 形成连通方 案,纳 入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衔接段的地下通 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用地的,规划 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征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并在土 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 道的义 务、地下通 道建成后的使用方 式和维修养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 准,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 害、控制 震动 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 维护等方面的 使用要求,使用 功能与出入口设 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协调。 地下建设工程之间的 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 护的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专项规划 或者行业标准,明 确隧道、地铁、综合管 沟等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 护 区范围。需要 在安全保 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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