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 1995 年 4 月 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7 月 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 的决 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 年 6 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 的决 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 展 ,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从 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 , 适用本条例 。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 、 技术转让 、 技术许 可 、 技术咨询 、 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 、 技 术交易经纪服务 、 技术交易咨询服务 、 技术评估 服务 、 技术信息服务等 。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 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 , 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 市场的主管部门 ,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 市和区市场监管 、 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 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章   技术交易准则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 , 必须遵循自愿平 等 、 有偿互利 、 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 第六条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拥有 的技术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 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 , 视为侵害他人 技术权益 。 第七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转让技术 , 应当 将该技术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技术风险的 责任在合同中约定 。 第八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 、 使用费或 者报酬 , 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 、 应用后的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 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 ; 也可以经无形资产 评估机构评估后 , 由当事人议定 。 第九条   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 向技术交易当事人另一方投资入股 。 第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 0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国民法典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签订 技术合同 。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 、 社会 公共利益 、 国家重大经济利益 、 环境保护 , 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 ( 一 ) 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从事 技术交易 ; ( 二 ) 以欺骗 、 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 ; ( 三 ) 法律 、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 机构 。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 、 法规的规定 , 按照服务规范 , 为技术交易提 供场所 、 经纪 、 咨询 、 评估 、 信息等服务 。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 循公正 、 公开 、 公平和客观 、 真实 、 科学的原则 。 第十五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 专用名称 ; ( 二 ) 有与服务范围 、 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 员和管理人员 ; 专职的专业人员中应当具有一 定数额的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 ( 三 )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 、 设施 ; ( 四 ) 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 应当在 设立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 设立经营性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行政部门登 记注册 , 在办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技术市场基金 , 为加 快技术在应用领域的扩散 , 促进技术市场的发 展 , 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 。 技术市场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办法 , 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 。 第四章   技术市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 责是 : ( 一 ) 宣传 、 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 、 法 规 , 检查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的情况 ; ( 二 ) 管理技术市场基金 ; ( 三 ) 负责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 ( 四 ) 统一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 ( 五 ) 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 ( 六 ) 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表彰 、 奖励 ; ( 七 ) 依法处理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宣传 、 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 、 法 规 , 检查本区内技术市场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的 情况 ; ( 二 ) 负责本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 ( 三 ) 负责本区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的备案 工作 ; ( 四 ) 负责本区技术市场的统计 ; ( 五 ) 对繁荣技术市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表彰 、 奖励 ; ( 六 ) 对本区技术交易中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进行调查 , 提出处理意见 。 上海市技术市场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 工作 。 第十九条   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 强对拥有的技术的自我保护 。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 制度 。 技术交易的当事人持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和登记 。 经 认定和登记的 , 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发给 认定登记证明 。 技术合同经认定和登记后 , 当事人享受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 未经认定和登记或 者不予认定的合同 , 不得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 关优惠政策 。 16 2020 年第十四号   ( 总第 317 号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技术 交易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 , 作为对该技术项 目直接完成人的奖励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中发生争议时 ,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根据技术合同中的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 向国家 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当事人未在技术合 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 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 行仲裁裁决的 , 当事人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第二十三条   伪造 、 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证明的 ,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 惠 , 由有关部门追回 。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 ,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的 ,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业务活 动中有欺骗 、 胁迫等行为的 , 由市场监管行政部 门根据情节轻重 , 没收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责令停业 ,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 , 贪污受贿 , 徇私舞弊的 , 根据情节轻重 , 由所在 单位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 以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和 《 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复议或者 提起诉讼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 , 由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解释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5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 2004 年 8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1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2 日上 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 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 的决定 》 修正   根据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上 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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